(2015)白铁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铁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白城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白城铁路运输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白铁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梁帮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被盗钢轨,仍受雇于孙某甲(已判刑),在吉林省通榆县原糖厂院内的盗窃现场为其切割43型、50型、60型废旧钢轨22余吨,价值人民币46640元。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同案犯刘某某、孙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郝某某、李某某、王某乙、佟某某、孙某乙、金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丢失证明、价格证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白城铁路公安处白公(技)勘(2014)001号现场勘查检验工作笔录、沈阳铁路局沈铁财发(2011)8号关于下达2011年财务收支预算的通知、运赃车辆、吊车、捷达汽车、检斤地点及氧气乙炔五金商店照片及白城铁路运输法院(2014)白铁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切割,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及铁路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交纳。)二、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退赔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元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