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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后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华峰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峰,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张华峰,男,汉族,30岁,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被告XX,男,汉族,41岁,个体,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张华峰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于2012年8月14日借款1568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该笔借款,如预期被告自愿承担利息0.03元及30%违约金。截止2015年3月2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用车库和白酒抵顶120640元,尚欠36160元借款至今未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616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向原告借款156800元,将抵顶的车库和酒款共计120640元减去后,尚欠36160元。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张华峰借款1568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抵顶车库和酒共计120640元,车库位于乌拉特后旗巴音镇玛瑙湖小区15号楼11号、16号两间车库共计抵顶108240元。原告自认共计抵顶两种酒分别是“杏花村”10箱每箱价格为688元、另抵顶的12箱酒每箱价格460元,共计22箱酒抵顶12400元。将被告抵顶的车库108240元和原告自认的酒款12400元减去后,被告尚欠原告3616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且原告的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XX借原告张华峰156800元,将所抵顶的车库和酒款120640元减去后,尚欠36160元,原告张华峰与被告XX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XX应予以偿还。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中,将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X承担0.03元利息及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张华峰借款3616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本判决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俊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沙其日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