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洪雨危险驾驶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洪雨,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鞍山市铁东区长大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洪雨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楠、代理检察员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洪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洪雨饮酒后驾驶辽C9G4**号松花江牌小型汽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钢锋街路口时,遇被害人彭佳琦驾驶辽C564**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钢锋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吴洪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瞭望,导致其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彭佳琦驾驶车辆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佳琦报案。次日,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同月23日,经公安人员书面传唤后,吴洪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月25日,吴洪雨与彭佳琦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吴洪雨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洪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佳琦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登记报告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证明,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洪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碰撞其他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血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2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洪雨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洪雨醉酒驾驶机动车,并碰撞其他车辆,其血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21mg/100ml,本应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处以刑罚,考虑到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洪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