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建与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771号原告张建,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红艳,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扬子路38号。破产管理人宿迁方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吴培新。委托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与被告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凯尔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朱红艳、被告沃特凯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告从宿迁龙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贷款购置一辆东风天龙牵引汽车,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了车辆的详细信息、价格等。原告购车后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挂靠被告公司从事运输业务。为明确权利义务,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书面挂靠协议。后原告车辆一直以被告名义从事营运,直至被告破产。原告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苏N×××××车辆为原告所有,不属于破产财产。被告沃特凯尔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陈述,涉案的车辆系登记在被告名下,按常理该车辆是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公司现已破产,但管理人至今尚未接到被告公司移交的财产及文件资料,故无法核实车辆的所有权性质。因原告主张车辆系其所有,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依法对涉案车辆所有权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于2012年10月2日,从宿迁龙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款购买东风天龙牵引汽车一辆,车辆型号DFL4251A10(底盘号B2029590),价格288000元。2012年10月10日,张建与被告沃特凯尔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将张建自购的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营运,挂靠期限三年。2012年10月19日,该车在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车牌号为苏N×××××、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AG4DY37B2029590。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落款处,乙方由张建加盖个人印鉴和江苏冠杰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审理中,江苏冠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涉案车辆系张建所有,非其公司财产。上述事实,有购车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挂靠协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购买并接收车辆后即取得车辆所有权,其将该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仅是为了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营运,并未排除自己对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和变更等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不能否定车辆实际所有权的归属。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在本案中无法进行认定,应通过破产程序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N×××××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建;二、驳回原告张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建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