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农安县,现住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18时20分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吉ANM4**号二轮摩托车沿合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6公里8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人刘海刚、于佳珍相撞,被农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99.4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庭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四十二条(拘役期限),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继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