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保铨与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铨,李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陈保铨,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罗春生、程双,分别系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李国平,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陈保铨诉被告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2.向原告支付利息300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暂记至2015年2月13日为300元,以后顺延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借条各一张。被告李国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陈保铨与李国平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12日李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保铨借款55000元并立下《借条》和《收据》,当日李国平以粤TQK2**的小车(发动机号:嘉华KWA4D7523**)抵押给陈保铨,李国平将该小车的行驶证和绿本也交给陈保铨。《借条》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但李国平一直未予支付。陈保铨多次向李国平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保铨主张李国平向其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有李国平所立的《借条》和《收据》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中显示的借款、还款日期为同一天,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无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38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第141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李国平理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归还借款55000及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将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38条、第1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保铨还清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3元(原告已预交1183元),由被告李国平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李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体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