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凌运因与国营西京汽车厂军展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凌运,国营西京汽车厂军展大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凌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昇,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西京汽车厂军展大厦。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号。负责人:杨战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凌运因与被上诉人国营西京汽车厂军展大厦(以下简称军展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凌运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昇、军展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张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军展大厦与杜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军展大厦将餐饮部以现状分离开来,承包给杜勇由其自行经营;承包期限为8年(2007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承包期间自行负责餐饮部的全部经营活动,包括劳务用工、工资发放、财务收支、物资采购等及其它与经营有关的活动。同时还约定,在经营期间,杜勇自行承担餐饮部对内、对外所发生的一切债务。2010年10月16日,杜勇依法成立西安聚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办营业执照,自主开展餐饮经营。2013年10月,胡凌运开始向杜勇供应干货,2014年3月25日杜勇向胡凌运出具欠条载明“欠干货款48700元。天天居,杜勇”。后杜勇因病去世,胡凌运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胡凌运提供的欠条上载明合同相对主体系杜勇个人,而并非军展大厦,胡凌运诉称杜勇系军展大厦餐饮部负责人,但从查明的情况看,杜勇并非军展大厦职工,且杜勇在2010年10月注册成立西安聚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胡凌运开始向杜勇所办的餐饮公司供应干货。故胡凌运起诉军展大厦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凌运的起诉。诉讼费995元退还给胡凌运。宣判后,胡凌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未能查明事实,军展大厦与其餐饮部负责人的《承包合同书》为军展大厦的内部协议,胡凌运作为外部供货商根本无法得知他们的内部承包协议,只清楚自己向军展大厦供货。杜勇并非自办营业执照,自主开展餐饮经营。开展餐饮服务需国家专属许可经营,而杜勇成立的公司与餐饮经营并无任何联系,它的经营范围仅为劳务派遣和酒店住宿服务,实际情况是杜勇一直以军展大厦名义用军展大厦经营许可证对外在开展餐饮经营。因此军展大厦应当依法对外承担本单位所属部门对外所欠的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发回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军展大厦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无误,裁定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胡凌运提供的欠条、销售清单上载明合同相对主体系杜勇个人及天天居,而并非军展大厦,胡凌运诉称杜勇系军展大厦餐饮部负责人,但从查明的情况看,杜勇并非军展大厦职工。杜勇在2010年10月注册成立西安聚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胡凌运开始向杜勇所办的餐饮公司供应干货,胡凌运称餐饮部仍使用军展大厦营业执照并以军展大厦名义进行经营无证据支持。综上,军展大厦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不再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春哲审 判 员 徐振平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