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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林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中专文化,现住吉林省安图县,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增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9月3日13时30分许,驾驶吉K13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池北大街转盘道附近,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然后将其带至长白山中心医院采血,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被告人于某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中乙醇测试报告单、驾驶证信息、行车证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长白山池北区司法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不会对社区矫正造成不良影响的意见,本院酌情参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锡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