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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3381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A座901室。法定代表人翟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元彬。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法定代表人张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平。委托代理人田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能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雁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思能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郑元彬,被告白雁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平、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思能达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思能达公司与白雁湖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思能达公司向白雁湖公司提供中压无功自动补偿装置(规格型号:TBBZ10—12000(3000×4)AK)两套,低压无功自动补偿装置(SNTA1006—18000kvar)两套和低压无功自动补偿装置短网及安装两套,合同总价款为604.50万元。合同签订后,思能达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向白雁湖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同时白雁湖公司开始将全部设备投产并实际使用,现质保期已过。白雁湖公司尚欠2856396.03万元货款未向思能达公司支付。思能达公司认为,合同双方应遵守社会诚信,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白雁湖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思能达公司造成损失,故思能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白雁湖公司向原告思能达公司支付合同到货款438396.03元及其逾期利息(438396.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止);2、白雁湖公司向思能达公司支付合同验收款60.45万元及其利息以60.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6日至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3、白雁湖公司向思能达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81.3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以181.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合同余款全部付清之日);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白雁湖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白雁湖公司辩称,白雁湖公司不同意思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3日11时30分,思能达公司施工人员在6号炉连接中压无功补偿电缆时,误将B相头尾接错,引发跳闸事故,在设备安装完毕一年内,低压设备不断发生故障,特别是装置中的低压电容器损坏严重,时至今日,设备仍不能正常稳定运行。白雁湖公司多次函告思能达公司,思能达公司均不予理睬。故白雁湖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同时,白雁湖公司方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思能达公司赔偿因其设备安装错误造成的损失25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思能达公司负担。原告思能达公司(反诉被告)对白雁湖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思能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错接线头的事实。合同签订后思能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履行合同期间,不存在白雁湖公司所述线头接错的问题。跳闸事故非思能达公司造成,所以不能由思能达公司承担损失。不存在白雁湖公司所述的设备不能稳定运行的情形,思能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调试,交付后运行正常。白雁湖公司称就质量问题多次函告思能达公司,与事实不符,思能达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白雁湖公司的函告。在没有收到的前提下思能达公司不存在售后服务问题,更不存在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问题。原告思能达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4月25日签订合同的内容,总价款为604.5万。白雁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工程设备安装投运单,证明2013年5月17日思能达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至白雁湖公司。2013年6月26日思能达公司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同日白雁湖公司已将设备投产运营并实际使用。白雁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3KV—110KV电网继电保护装置运行整定规程》证明白雁湖公司应有本级跳闸保护装置,事故发生区域内的继电保护装置,越级跳闸事故与思能达公司无关,不应由思能达公司承担责任。白雁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电热装置基本技术条件第1部分通用部分,证明白雁湖公司应设置备用水源,应设置应急电源,跳闸造成炉盖损坏与思能达公司无关。白雁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证明白雁湖公司应设置备用水源,白雁湖公司应设置应急电源。白雁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电器装置安装工程电器设备交接试验标准》,证明白雁湖公司应对思能达公司交付的设备在投运前进行交接试验。白雁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白雁湖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证明按照技术协议思能达公司未履行义务。思能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A4纸图片(10张),证明思能达公司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思能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2013年5月31日的工作联系函,证明白雁湖公司就相关事实联系过思能达公司,且有思能达公司人员程殿春的签名。思能达公司对其上陈殿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2014年3月24日的联系函,证明白雁湖公司告知思能达公司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思能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函件系白雁湖公司单方制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思能达公司送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2014年4月24日的联系函,证明白雁湖公司通知思能达公司设备原件坏损。思能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函件系白雁湖公司单方制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思能达公司送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2014年7月7日的联系函,证明白雁湖公司告知思能达公司设备有问题。思能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函件系白雁湖公司单方制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白雁湖公司送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回复函,证明白雁湖公司告知思能达公司设备存在的问题及损失。思能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快递单,证明白雁湖公司向思能达公司送达了白雁湖公司的证据7。思能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2014年11月12日的设备损坏清单,证明向思能达公司提出相关设备损坏的事实。思能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白雁湖公司单方制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思能达公司送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0、6张电力销售清单,证明因为电力达不到标准,电力部门进行罚款,利率电费就是罚款。思能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上并无相关电力部门的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1、发票5张,证明设备损坏,白雁湖公司向第三方购买设备元件。思能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白雁湖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证据12、运行日志8张以及事故跳闸送电申请,证明发生越级跳闸的事实,因该证据系白雁湖公司单方制作,其上并无思能达公司确认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3、证明及使用情况说明,证明其他公司使用思能达公司产品都有同样问题。因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系其他独立的合同关系,与涉案合同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4、记事,证明在安装涉案设备时发生故障。思能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上乌兰察布电业局调度处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发票(复印件),证明思能达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以借款的名义出具发票,实为抵扣白雁湖公司先行垫付的罚款。思能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白雁湖公司为修好被烧坏的设备支出的费用。思能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白雁湖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8、加工定做合同及审批单、送货单,证明由于思能达公司错误安装,造成白雁湖公司的损失。思能达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白雁湖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证据中所购买的产品系因跳闸事故所导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9、电力销售清单六张,证明由于思能达公司的错误接电,造成白雁湖公司方的损失。思能达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白雁湖公司主张其上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所产生的功率电费系其因跳闸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跳闸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0、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证明由于停电造成白雁湖公司的损失。思能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思能达公司方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思能达公司(出卖人)与白雁湖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中压无功自动补偿装置及低压无功自动补偿装置,货款合计604.50万元,出卖人现场负责吊装、安装、调试。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除人为损坏外,一年内保修,终身维护。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全部到现场一周内支付30%、设备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个月,一周内支付10%,余30%至设备稳定运行一个月起一年内付清。2012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白雁湖公司向思能达公司支付了3088603.97元货款。2013年5月17日,思能达公司将设备送至白雁湖公司指定工地。2013年6月26日,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白雁湖公司于当日起,开始投产并实际使用以上设备。诉讼中,思能达公司与白雁湖公司均认可涉案货物保修期于2014年6月25日届满。2013年5月31日,白雁湖公司向思能达公司发函称,2013年5月26日11时30分,你公司施工人员在我公司二期工程6#炉连接中压无功补偿电缆时,误将B相头尾接错,造成220KV变电站Ⅲ段零序保护动作、越级跳闸,全厂停电6小时之多,针对这次事故,我公司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越级跳闸罚款由贵公司交付;所有设备重新请乌兰察布电业局做实验,尽快投入运行;以书面形式承诺今后如果因贵公司原因造成设备事故给我公司造成的设备、生产损失如何处理,我公司会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设备使用寿命,停产损失作出评估,并由贵公司给予经济赔偿。后白雁湖公司未对损失进行评估。诉讼中,白雁湖公司提交的“记事”载明,故障系6号炉中压侧无功补偿装置在投运时连接电缆发生故障,其上加盖“乌兰察布电业局调度处”公章。2013年10月31日,思能达公司向白雁湖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白雁湖公司交来借款1.5万元。诉讼中,白雁湖公司称该款项系其所缴纳的供电局罚款,双方约定由思能达公司承担,以出具收据的方式在货款中扣除。思能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说明其出具该收据的原因。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7日之间,白雁湖公司向思能达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7月23日,白雁湖公司就思能达公司催要货款的函件回复称:贵公司人员错误操作及设备质量原因,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数量的经济损失,使我公司在电力部门的声誉和形象收到了很大影响。如果贵公司能够对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解决贵公司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我公司愿尽快与贵公司协商余款事宜。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5月6日至白雁湖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工业园区就涉案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经勘验,工地现场厂房内涉案设备正在运行,设备内电容器瓶有思能达公司字样,厂区内露天摆放部分坏损电容器瓶及损坏的隔离开关,电容器上印制有思能达公司标识,隔离开关上的标识无思能达公司字样。诉讼中,白雁湖公司称思能达公司所供设备的电容器及隔离开关存在质量问题,申请法院对其进行质量鉴定,思能达公司对此不予同意。因该设备已连续使用近两年,且已过质保期,思能达公司与白雁湖公司均认可电容器及隔离开关在使用过程中性能会产生损耗,现白雁湖公司要求鉴定电容器及隔离开关在交付时是否合格,已不具备相应的鉴定条件,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未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勘验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思能达公司与被告白雁湖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其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全部到现场一周内支付30%,设备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个月,一周内支付10%,余30%至设备稳定运行一个月起一年内付清,现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白雁湖公司仅支付3188603.97元,该行为已属违约,故对思能达公司主张白雁湖公司支付其货款2856396.0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白雁湖公司抗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抵扣货款,并据此提出反诉。对此本院认为,该设备在白雁湖公司工地运行并使用至今,虽部分电容器及隔离开关发生损坏,但白雁湖公司不能证明损坏原因系产品自身存在的质量问题,且根据白雁湖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白雁湖公司在质保期内就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白雁湖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不予采信。白雁湖公司主张思能达公司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存在接错线头的情形,引发跳闸,并据此提出反诉,思能达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乌兰察布电业局调度处盖章确认的“记事”,可以证明涉案设备在投运时确曾因连接电缆而发生过故障,白雁湖公司就此曾向思能达公司发函要求承担交纳罚款等责任,思能达公司接到函件后未予以否认,且思能达公司之后向白雁湖公司出具1.5万元的收据(诉讼中,思能达公司不能说明为何出具该收据,故本院对白雁湖公司主张的该款项系为交纳罚款而出具予以确认),综上,白雁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思能达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引发故障,当属违约,应就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白雁湖公司主张其为此缴纳罚款1.5万元,思能达公司亦就此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白雁湖公司就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按其函件所称及时作出评估,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及损失与故障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对白雁湖公司主张思能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白雁湖公司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赔偿思能达公司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白雁湖公司在设备全部到现场一周内(即2013年5月24日前)应付清合同总额的60%(即362.7万元),在设备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个月一周内(2013年8月3日前)应支付货款10%(即60.45万元),在设备稳定运行一个月起一年内(即2014年7月27日前),应支付剩余的30%货款(即181.35万元),但白雁湖公司至今仅支付3188603.97元,尚欠538396.03元,故对于思能达公司主张的白雁湖公司支付其利息(以438396.03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1.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百八十五万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六分;二、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四十三万八千三百九十六元三分为本金,自二Ο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六十万零四千五百元为本金,自二Ο一三年八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一百八十一万三千五百元为本金,自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一万五千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六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二十元(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四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惜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迪书 记 员  朱 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