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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邱征敏与薛军、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邱征敏。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骥良,公司职员。被告薛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代表人张卫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公司职员。原告邱征敏与被告薛军、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地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征敏、被告薛军、被告天津地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骥良、被告太平洋财险河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9时,被告薛军驾驶津G×××××号丰田小客车,沿武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百户村口,与前方顺行逯连顺驾驶的津N×××××号东风小客车追尾,东风小客车失控又与前方顺行金宜生驾驶的冀R×××××福田货车碰撞,造成丰田车、东风小客车损坏,逯连顺及东风小客车乘车人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700元、护理费23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保留继续治疗及定残所产生相关费用的索赔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薛军、天津地铁公司辩称:津G×××××号丰田小客车属天津地铁公司所有,在太平洋财险河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逯连顺及原告垫付医疗费2304元,要求返还。被告薛军系被告天津地铁公司司机。被告太平洋财险河西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不同意赔偿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9时,被告薛军驾驶属被告天津地铁公司所有的津G×××××号丰田小客车,沿武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百户村口,与前方顺行逯连顺驾驶的津N×××××号东风小客车追尾,东风小客车失控又与前方顺行金宜生驾驶的冀R×××××福田货车碰撞,造成丰田车、东风小客车损坏,逯连顺及东风小客车乘车人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薛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后到天津市黄河医院、天津北辰天穆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颈部、右手软组织损伤等,共支出医疗费1483.7元。事故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10周。原告现伤情未愈,尚需继续治疗。事故后被告天津地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3.7元。另查明,津G×××××号丰田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河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薛军系被告天津地铁公司司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事故时被告薛军系被告天津地铁公司的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地铁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地铁公司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地铁公司承担。津G×××××号丰田小客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河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医疗费1483.7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78.24元计算,支持70天。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地铁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1483.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5476.8元(78.24元×70天),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河西支公司赔偿原告6960.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天津地铁公司1483.7元。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天津地铁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