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昉、丁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杨昉,丁凤,占爱军,叶梅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念,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案款。被告杨昉。被告丁凤。被告占爱军。被告叶梅芝。委托代理人杨昉。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昉、丁凤、占爱军、叶梅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汪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及代理人尹念、被告杨昉及被告丁凤、占爱军、叶梅芝的代理人杨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第一、第二被告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12万元,并于次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双方在贷款合同及提款通知中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即年利率12.6%;贷款本金分四期偿还,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20日还3万元,2014年5月20日还3万元,2014年8月20日还3万元,2014年11月17日还3万元;贷款利息按月于每月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本金一同支付;逾期还款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8.9%;借款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加速到期,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借款人有义务赔偿贷款人因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和费用。2013年11月20日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第一、第二被告在上述贷款合同中向原告所负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和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第一、第二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第一、第二被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7日前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7日第一、第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最后一期本金30000元,但二被告未予支付;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从第一、第二被告帐户中划扣本金1040.38元;至此,第一、第二被告尚下欠借款本金28959.62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第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要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8959.6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和损失3300元;第三、四被告应依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就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四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四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提款通知拟证实被告杨昉、丁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及被告分期还款的时间、金额和利率。此外,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支出由被告承担证据四、保证合同拟证实被告占爱军、叶梅芝对杨昉、丁凤的债务向汇丰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证据五、帐户明细拟证实原告放款及被告还款的明细证据六、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拟证实因被告违约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杨昉、丁凤、占爱军、叶梅芝未辨称:该借款在原告未起诉前已还款10000元,起诉之后已将借款本息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杨昉、丁凤、占爱军、叶梅芝为支持其辨称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帐户交易流水,拟证实已将借款本息付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但违约条款未明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不知晓,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了银行帐户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已起诉,所以没扣款。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六被告提交了银行帐户交易流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具备证明能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各自的拟证目的结合法律适用进行运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杨昉、丁凤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12万元,并于次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双方在贷款合同及提款通知中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即年利率12.6%;贷款本金分四期偿还,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20日还3万元,2014年5月20日还3万元,2014年8月20日还3万元,2014年11月17日还3万元;贷款利息按月于每月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本金一同支付;逾期还款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8.9%;借款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加速到期,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借款人有义务赔偿贷款人因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和费用。2013年11月20日被告占爱军、叶梅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杨昉、丁凤在上述贷款合同中向原告所负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和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昉、丁凤全额发放了贷款,并指定了还款帐户;被告杨昉、丁凤依约于2014年11月17日前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杨昉、丁凤应向原告偿还最后一期本金30000元,但二被告未予支付;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从被告杨昉、丁凤帐户中划扣本金1040.38元;至此,被告杨昉、丁凤尚下欠借款本金28959.62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昉、丁凤于2015年1月29日还款10000元。原告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昉、丁凤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8959.6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和损失3300元;被告占爱军、叶梅应依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昉、丁凤分别于2015年4月8日、4月27日、5月20日向原告指定的还款帐户存入现金11000元、10000元、250元,按原告要求付清本息,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以已向法院起诉为由拒绝扣款撤诉,要求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昉、丁凤、占爱军、叶梅芝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昉、丁凤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被告杨昉、丁凤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理应得到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履行的还款义务和方式,向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还款帐户存入了下欠的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逾期利息,是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行为。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已向法院起诉为由拒绝扣款,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扣款义务,故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杨昉、丁凤偿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被告占爱军、叶梅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昉、丁凤、占爱军、叶梅芝辩称己按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还清了本息,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其辩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3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一审诉讼费用预交上诉费,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承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