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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王伟,许玉华,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孟学(系吕世珍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秀(系吕世珍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贵(系吕世珍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青萍(系吕世珍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青青(系吕世珍次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系吕世珍长子)。法定代理人陈吉明(系陈耀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系贵F822**号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玉华(系贵F822**号车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系贵E822**号车挂靠单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因与被上诉人王伟、许玉华、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伟驾驶贵F822**号车由赫章往大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2省道98KM+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朱永贵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吕世珍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永贵不承担事故责任,乘客吕世珍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以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贵F822**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许玉华,该车挂靠被告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许玉华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玉华于2014年11月2日赔偿原告朱永贵600**元。同时查明,原告朱永贵与死者吕世珍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永贵于2003年10月28日取得E证驾驶资格,有效期至2009年10月28日。有效期满后,原告朱永贵未进行驾驶证年检。事故发生时,原告朱永贵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原告吕孟学与原告王开秀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吕世贤、长女吕世珍(已死亡)、次子吕世兵(已于2000年9月27日死亡)、次女吕世飞。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因行为人的过错导致他人身体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伟驾驶贵F822**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朱永贵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吕世珍死亡,被告王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永贵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与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虽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朱永贵承担事故责任,但不能免除其过错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吕世珍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531411.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20562元,王开秀抚养费59379元〈13702.87元×13年÷3人〉,陈耀抚养费17129元〈13702.87元÷12个月×30个月÷2人〉,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20000元),由原告朱永贵酌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6282.28元(因吕孟学、王开秀、陈青萍、陈青青、陈耀在本案中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几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由被告王伟酌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25129.12元。因贵F822**号车辆已购买保险,且所购赔偿限额已超过应赔偿的金额,故此款由承保单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425129.12元的责任(其中赔偿给原告365129.12元,返还被告许玉华60000元),被告王伟、许玉华、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因原告吕孟学系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1947.70元,故不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822**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因吕世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822**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因吕世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5129.12元;三、驳回原告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王伟、许玉华、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2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认定的吕世珍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20,562元、王开秀抚养费59,379元;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交通费10,000元、陈耀抚养费20,554.30元(13702.87元/年×3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0,552.30元;并改判上诉人朱永贵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王伟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亲属吕世珍死亡,王伟涉嫌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永贵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朱永贵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也无过错,一审判决朱永贵承担2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计算陈耀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当。首先,根据201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抚养至十八周岁。该条明确规定以“年”为单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一审法院以“月”为单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陈耀抚养费20,554.30元;其次,交通费一审法院仅支持1000元,明显偏低。本案涉及当事人人数多,且几被上诉人均在外地,不在同一区县,上诉人为处理吕世珍死亡赔偿事宜,多次到几被上诉人处,产生交通费数额巨大,因为从上诉人住所到被上诉人住所无客运专线,故才没有乘车票据。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协商赔偿事宜基本上都是包车或者租车前往,产生10,000余元交通费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改判支持;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50,000元。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吕世珍死亡,精神损害已到了极限,一审法院判决20,000元明显偏低且不合法、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50,000元精神抚慰金。3、一审判决贵F822**号车辆肇事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赔偿额度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本案损失远远超过1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时仅判决100,000元交强险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维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王开秀抚养费判决的同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交通费10,000元、陈耀抚养费20,55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0,552.30元。上诉人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许玉华、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首先,上诉人朱永贵与死者吕世珍在行驶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规定;其次,一审判决依据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调取的相关证据判决,并无不当。2、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结合上诉人生活及当地实际情况判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且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风险,已经考虑了上诉人各方面的损失.3、一审法院对肇事司机王伟的刑事判决是合理的,对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因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一审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玉华、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王伟二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朱永贵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次事故中系王伟驾车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与朱永贵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吕世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负全责,朱永贵无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因机动车之间的危险掌控能力和风险负担大致相同,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就本案而言,朱永贵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系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该事故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一审判决以朱永贵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与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虽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朱永贵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不能免除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妥当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陈耀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亲属吕世珍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丧葬费20,56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王开秀抚养费59,379元〈13702.87元×13年÷3人〉;(2)陈耀抚养费17,129元〈13702.87元÷12个月×30个月÷2人〉;4、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20,000元,共计531,411.40元。对一审判决计算的除交通费、陈耀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他费用上诉人不持异议。交通费问题。上诉人提出其到被上诉人处协商赔偿事宜基本上都是包车或者租车前往,产生10,000余元交通费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但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产生了10,000元的交通费的相关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出的陈耀抚养费应为20,554.30元(13702.87元/年×3年÷2人)的上诉主张,因陈耀系吕世珍长子,于1999年4月9日出生,吕世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2014年11月1日,离陈耀年满18周岁尚有两年半的时间,即30个月的时间,一审法院计算陈耀抚养费为17,129元〈13702.87元÷12个月×30个月÷2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50,000元,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审判实践酌情支持20,000元也是妥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贵F822**号车辆肇事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对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问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应为110,000元,一审法院仅判决100,000元交强险存在不妥之处,应予以纠正。另一审判决未能对责任的划分比例先扣除交强险后再按责任比例划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因其亲属吕世珍死亡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丧葬费20,56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王开秀抚养费59,379元〈13702.87元×13年÷3人〉;(2)陈耀抚养费17,129元〈13702.87元÷12个月×30个月÷2人〉;4、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20,000元,共计531,411.40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余款421,411.40元,根据责任比例划分,上诉人朱永贵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数额为:84,282.28元,因上诉人吕孟学、王开秀、陈青萍、陈青青、陈耀在本案中未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吕孟学、王开秀、陈青萍、陈青青、陈耀可另案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王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数额为:337,129.12元,因王伟驾驶的贵F822**号车已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故该款由承保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赔偿给上诉人共计447,129.12元中,应返还被上诉人许玉华已支付的60,000元),被上诉人王伟、许玉华、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交强险数额欠妥,且未能先行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数额也欠妥当,应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驳回原告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王伟、许玉华、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822**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因吕世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822**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因吕世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5,129.12元”;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822**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因吕世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四、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822**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因吕世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37,129.12元(应返还被上诉人许玉华已支付的6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7元,共计9,366元,由上诉人朱永贵负担1,873元,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7,4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健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