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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羽庆彬、曾肖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羽庆彬,曾肖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负责人吴道武,行长。诉讼代理人何学兵,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可勇。被告羽庆彬,男,汉族,住所地:广西苍梧县,身份证号码×××0015。被告曾肖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101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羽庆彬、曾肖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羽庆彬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何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羽庆彬、曾肖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羽庆彬于2013年1月4日在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佛山石湾支行)填写《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贷款购车,信用卡卡号为62×××72。被告申请涉案信用卡被批准后与原告签署《金穗信用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请购车分期资金金额为109900元,分期手续费为12089元,一个月为一期,分期付款期数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支付;被告若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构成的违约责任为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及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收取费用,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等费用由违约方被告方承担。被告曾肖辉为羽庆彬贷款购车作保证。佛山石湾支行与两被告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本案所涉债权由原告承让并主张。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原告将信用额度授予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使用涉案信用卡在佛山市扬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消费94200元。自透支购车始至2015年1月8日止,被告羽庆彬连续未足额还款超三期,尚欠本金38860.35元、利息0元、滞纳金330.92元未偿还,其中购车透支款尚欠39191.27元。后被告羽庆彬将其名下涉案卡透支所购车辆粤E×××××抵押给农行佛山石湾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羽庆彬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信用卡欠款本金38860.35元及利息0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330.92元;2、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元;3、被告曾肖辉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羽庆彬名下的粤E×××××小型轿车在诉讼请求第一、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答辩。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律师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未提供领用合约,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违约责任被告羽庆彬使用信用卡后本应按月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所欠本息。故原告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滞纳金。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虽委托了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但涉案代理属风险代理,且原告并未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的具体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暂不予支持。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被告羽庆彬名下车牌号为粤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已书面协议约定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属动产抵押,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又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原件,故不足以证实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也即该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保证担保被告曾肖辉作为保证人在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羽庆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38860.3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330.92元;原告对被告羽庆彬名下车牌号为粤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曾肖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费412元,合计1242元。由原告负担142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