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徐月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徐月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291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东段329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月辉。委托代理人:李维民,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徐月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醉酒驾驶鲁L×××××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慎荣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经五莲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慎荣各项损失95218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垫付款95218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为被告垫付赔偿款95218元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的鲁L×××××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3年12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醉酒驾驶鲁L×××××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洪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许孟镇福禄并村路段处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李慎荣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慎荣受伤,两车受损。后,李慎荣向本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在本院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慎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95218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李慎荣赔偿保险金952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莲民交初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人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的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醉酒驾驶鲁L×××××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慎荣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慎荣受伤,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慎荣因此遭受的损失于法有据,在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2015年4月11日,原告已支付李慎荣保险金95218元,该部分支出经本院审查未超出法定数额,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支出承担全部赔偿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月辉偿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垫付款95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邮递费80元,共计2260元,由被告徐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润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