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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柏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柏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3697号汇成家园3号楼4、5号门市房。法定代表人:杨俭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仁。委托代理人:李洪喜。被告:杨柏羽。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柏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仁、李洪喜,被告杨柏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租代售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CJT2013—SCD-),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通过以租代售的方式购买一台石川岛挖掘机(机号:XC000177)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向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该挖掘机的租金。如按期还款18个月后,挖掘机的所有权由原告转移至被告所有,如产生逾期,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机器,被告应当承担机器的使用费。而被告在交完首付款后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租金,鉴于被告根本违约,原告已于起诉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5月收回机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70412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0日起,利率按照合同约定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上述合计2704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机器在租赁期间由于售后不到位,导致车辆无法使用,后来我与原告协商将车退回,缴纳的钱就算是使用费了,厂家来人评估说车去掉我还的款再卖也赔不上,后来他们给我写了一个手续就将车拖回去了,还说不用我再还款,再也不找我。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以租代售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规定最后还款日期是2014年8月20日,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机器,被告应承担机器使用费及收回机器花费的费用,若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相对于被告的支付能力过高,所以我方主张按照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支付到2014年5月20日的使用费,被告承担200000元,租金利息是70412元,合同中附件二中表明被告不能以任何原因拖欠还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庭审中,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我与原告结束合同时,原告承诺不再追加我任何费用,我们之间再无欠款纠纷。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没有人签字,无法证明是否代表公司意愿。因该份证明中没有签字或盖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采信。根据以上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CJT2013—SCD-),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通过以租代售的方式购买石川岛挖掘机(机号:XC000177)一台,总价款330000元,在提取设备之日支付首付款30000元,余款约定还款方式为:1、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每月20日还款15000元;2、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每月20日还款10000元;3、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每月还款25000元。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原告,被告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未尽到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义务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对双方分期付款买卖的情形,乙方未支付到期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价款,乙方不能支付时,甲方还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或过错方还应承担违约、侵权、支付使用费(按照第八条第一款计算使用费)等法律责任。”、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或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有权收回机器,乙方承担机器使用费及收回设备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本条第3款中约定)。其中,在充分考虑市场价格和机器的折旧率的基础上,双方协商后确认机器使用费计算标准为前两个月每月按照机器货款总额的15%支付,从三个月起每月按照机器货款总额的10%支付(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自乙方接收机器之日起至乙方收回机器时止”、第二款约定“若甲方对乙方有代垫首付或代偿应付月还款的情况发生,乙方如果没有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还款,自约定期限届满时甲方则按照同期银行利率三倍计收利息,代垫月还款,如乙方没有在一个月内(自代垫之日计算)归还给甲方,甲方则按照同期银行利率三倍计收利息”与《买卖合同》附件一第2条约定“乙方若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则乙方在还款同时应该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提车之日支付首付款30000元,余款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将石川岛挖掘机(机号:XC000177)收回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明诉讼请求中的200000元为被告提机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之间的使用费,70412元为逾期支付利息(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CJT2013—SCD-)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0000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庭审中被告虽主张提车后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剩余价款,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买卖合同》的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应为465000元(合同约定计算使用费495000元-被告已支付首付款30000元),现原告主张200000元,尊重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一第2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中违约责任约定过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如未支付到期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价款”,故应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利息(合同约定第一次还款日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柏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费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利息,从合同约定第一次还款日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元(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柏羽负担71%,即3796元,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即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瑜人民陪审员  张微人民陪审员  郑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