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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乙,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文,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王某丙、王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平淡,被告不承担家庭经济收入义务、游手好闲、不顾孩子,原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与家庭和谐,忍气吞声,被告不知悔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2年的接触和了解,彼此感觉十分满意的情况下才定亲并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十分体贴,在家洗衣做饭,特别是在原告怀孕期间,更是体贴入微,原告对被告也是知疼知热,生活过的甜甜蜜蜜。特别是双胞胎儿子的出生更让两人的生活甜上加蜜。被告为了照顾家庭和为了给原告及孩子一个较好的经济环境常年在无锡打工。每次打工回来都给原告买吃买穿的,将自己挣得工资全部交给原告,虽然被告常年在皮革厂上班,造成身体不好,但是被告依然坚持上班,从未放弃任何挣钱的机会,所以说原告说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理由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受其他男性诱惑,与其他男性发生暧昧关系,与别人在外游荡,原告的行为虽然让被告十分伤心和愤恨,但为了两个未成年的孩子,依然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原告悬崖勒马,为了孩子回家好好过日子,不要让两个儿子抬不起头来。综上,为了多年的夫妻感情及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15日婚生双胞胎男孩王某丙、王某丁,现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正月初五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原告陈述的分居时间是从2015年正月初五起算,因该时间是原告外出打工的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在该时间开始分居,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致分居的时间应为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日,即2015年4月1日。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感情不好,看见他就烦,不想见他。”被告认为原告在打工期间与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才是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婚后又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已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积极沟通,矛盾就会化解。现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若原告顾念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和好尚有可能。原、被告均应反思引起离婚的原因,正视自身的不足,改掉自身的缺点,为维护幸福和谐的家庭尽到作为丈夫、妻子和父母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潘玉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