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某、张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王某,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0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押回。现羁押在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绰号“胖子”),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已羁押一个月),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3月3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已羁押一个月),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农民。2014年3月3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已羁押一个月),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王某、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轶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张某、王某、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经事先约定,被告人张某、王某、魏某随被告人胡某及成明(另案处理)乘坐浙J×××××轿车从台州市路桥区来到仙居县城区盗窃摩托车,由被告人胡某和成明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张某、王某、魏某负责将盗得的车辆开回路桥。到仙居县后,被告人胡某及成明去盗窃摩托车,而被告人张某、王某、魏某在车内等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胡某及成明去盗窃情况如下:1、当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和成明窜至本县南峰街道台州银行ATM机边上,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H15871豪门牌助力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豪门牌助力车价值折合人民币1840元(该笔盗窃被告人胡某、张某已判决)。2、当日夜,被告人胡某和成明又窜至本县永安街64号时尚派对衣服店门口,盗得赵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折合人民币4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张某、王某、魏某在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周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王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张某、王某、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