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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金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莲,化名赵琴琴,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金莲盗窃谭某乙提包内现金48000余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被告人赵金莲的行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金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金莲(化名赵琴琴)与微友谭某乙到攸县网岭镇“财富山庄大酒店”306房间休息,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金莲趁谭某乙熟睡之际,到“财富山庄”门口处将谭某乙的小车(湘B×××××)尾箱打开,把尾箱内的绿色手提包偷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8000余元,后被告人赵金莲将此款挥霍一空。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赵金莲的供述;2.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谭某甲、吴某、占某、赵某的证言;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5.财富山庄大酒店的监控视频光盘、住宿登记表;6.湖南女子监狱证明;7.本院(2013)攸法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金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金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因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金莲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金莲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金莲的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人民陪审员  胡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