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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礼泉县信远汽车租赁部诉刘磊东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礼泉县信远汽车租赁部,刘磊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礼泉县信远汽车租赁部。住所地:礼泉县东二环。经营者郑卫利,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鹏程,礼泉县药王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磊东,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礼泉县信远汽车租赁部与被告刘磊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泉县信远汽车租赁部委托代理人曹鹏程、被告刘磊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礼泉县信远汽车租赁部诉称,2014年8月3日,他租赁部将陕A822**号小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签订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天240元,租期4个月。当天,被告将车开走。2014年12月3日被告将该小轿车交还。除被告预付租赁费外,尚欠2838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车辆租金283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磊东辩称,2014年8月3日他签订租赁合同属实,预交1000元,但该车是他朋友租赁的,使用他的驾驶手续。同年8月5日,他朋友未经他同意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他不应给付租赁费用。原告礼泉县信远汽车租赁部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1份及刘磊东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租车之事实。2、陕A822**号小轿车行驶证及礼泉县信远汽车租赁部营业执照,证明礼泉县信远汽车租赁部租赁合法。被告刘磊东未提供证据。原告礼泉县信远汽车租赁部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磊东质证后认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中对租赁期限4个月不予认可,其它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礼泉县信远汽车租赁部提供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礼泉县信远汽车租赁部是经营汽车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3日,原告礼泉县信远汽车租赁部与被告刘磊东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陕A822**号小轿车出租给被告刘磊东使用,租金每天240元,租期为2014年8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合同约定承租方保证不将所租用的车辆转租给其他人使用,不能将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使用。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磊东将车交还原告。又查明,陕A822**号小轿车所有权人为许青青。2014年8月3日当天,被告预交租赁费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磊东租赁原告礼泉县信远汽车租赁部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租赁费从2014年8月3日算至同年12月3日,每天按240元计算,扣除被告预交的900元后,该数额应为被告支付的租赁费用。经核算原告请求的数额在该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用2838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磊东辩称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一节,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磊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礼泉县信远汽车租赁部车辆租赁费283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磊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文忠代理审判员 :臧晓亮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