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与沧州市欣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沧州市欣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412号原告: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李道彭,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玉,男,生于1980年1月18日,住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宿舍,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沧州市欣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杜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被告沧州市欣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秀玉、被告欣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集公司诉称:自2014年8月原、被告约定,由中集公司上装欣悦公司车辆(型号CA5310XLCP63K2L6T4E4)冷藏厢体,价格为12.78万元。2014年9月19日,欣悦公司将车辆从我公司提走并承诺上牌后付清车款。为了上牌和开具发票,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书面销售合同,中集公司为欣悦公司出具了发票。欣悦公司将车辆提走后,该车于2014年9月23日在沧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上牌手续(冀JQ21**)。虽经中集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但欣悦公司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欣悦公司偿还中集公司货款12.78万元及逾期利息1万元。被告欣悦公司辩称:欣悦公司至今未收到中集公司所诉称的冷藏厢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纠纷,中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为涉案冷藏厢系秦建坡在中集公司处所购买,然后秦建坡又将该厢体在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泰公司)办理了消费贷款,冷藏厢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我公司申请追加秦建波、中泰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中集公司为欣悦公司在解放牌汽车上安装冷藏厢体一个,单价为12.78万元,欣悦公司预付定金1万元,提车时付清货款。中集公司安装厢体完毕后,2014年9月19日秦建坡在中集公司提供的发出商品交接验收证明单签名,该证明单记载车辆已交接完毕。2014年9月20日,中集公司为欣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记载购货单位为欣悦公司,货物为保温厢体,单价为12.7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欣悦公司已向中集公司交付定金1万元。上述保温厢体安装在车架号为LFNFVUMX1E1E322992的解放牌汽车上,在车管部门的车辆登记档案中,2014年9月22日购车发票记载车辆购货单位为中泰公司,车辆类型为冷藏车,价税合计为39.52万元,销货单位为欣悦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欣悦公司提交了一份盖有中泰公司公章的书面证明,内容为:秦建坡在我公司通过消费贷款方式购买的解放车一台,我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在欣悦公司提车一台(发动机号60191433,底盘号为LFNFVUMX1E1E322992)交由秦建坡去中集公司上装,此车的保温厢体部分由用户秦建坡自行与中集公司联系上装。我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9时40分给秦建坡打保温厢款11.72万元汇入其账户。由于秦建坡所购车辆使用的是一汽整车公告,所以为了公告与发票一致,方便办理贷款,保温厢体才由欣悦公司一同开票。同时欣悦公司提交了2014年8月19日中泰公司向欣悦公司老总杜明打车款25.8万元,2014年9月22日中泰公司向秦建坡打保温厢款11.72万元的转账凭证。诉讼过程中,欣悦公司要求追加中泰公司和秦建坡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中泰公司和秦建坡不属于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欣悦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涉案保温厢中集公司已将其安装在车架号码为LFNFVUMX1E1E322992号的解放车上,该汽车已由中泰公司从欣悦公司购买,并作为登记车主在车管部门上牌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欣悦公司对中集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传真件不予认可,并否认与中集公司之间存在保温厢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购货人为秦建坡。但中集公司提供的该合同与中集公司为欣悦公司开具的11.72万元的保温厢体销售专用发票,从车管部门调取的欣悦公司为中泰公司开具的39.52万元的冷藏车销售发票(包括车款、保温厢体款)能够相印证,证明保温厢的购车方为欣悦公司,而冷藏车的销售方和购货方分别为欣悦公司和中泰公司。欣悦公司提供的中泰公司的证明材料无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欣悦公司主张中集公司购买保温厢体的系秦建坡,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中泰公司将保温厢体款11.72万元打入秦建坡账户的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虽然从中集公司手中接收上装保温厢汽车的系秦建坡,但不能就此认定其系保温厢的买受人。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欣悦公司作为从中集公司购买保温厢体的买受人,应向中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中集公司要求其偿还货款11.72万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提车之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开庭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欣悦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欣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保温厢体款117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原告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373元,被告沧州市欣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683元。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沧州市欣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善旭人民陪审员 谢 芳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