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民四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曾文波与马传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传花,曾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传花。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文波。委托代理人吕宾,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传花因与被上诉人曾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8日,曾文波在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给张义利尾号9296账户转款63250元,2014年1月16日曾文波用其父曾庆召的网银给张义利尾号9296账户转款52700元,二笔合计115950元。2014年1月29日,张义利给曾文波出具“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张义利2014年元月29日”的借条一支,至法庭辩论终结,该借款未返还曾文波。曾文波在庭审中陈述,曾文波的父亲曾庆召与张义利是战友关系,张义利借款用途过年周转,之前曾文波与张义利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1月29日张义利给曾文波出具涉案总借条。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6月25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主张利息1万元。马传花在庭审中陈述,马传花对借款不知情,曾文波的银行证据与本案无关。马传花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曾庆召是曾文波的父亲。张义利与马传花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张义利死亡。以上事实,有借条、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曾庆召账户查询、临朐县公安局张义利与马传花的户籍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截止2014年1月29日张义利欠曾文波借款10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有张义利给曾文波出具的借条、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曾庆召账户查询为证,足以认定曾文波与张义利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张义利于2014年3月25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马传花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曾文波就张义利与马传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义利以个人名义所负借款向马传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曾文波要求马传花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传花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马传花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传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文波借款10万元;二、驳回曾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3870元由马传花负担。上诉人马传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张义利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向曾文波借款的合意,对张义利是否向曾文波借款上诉人亦不知情,曾文波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认为张义利与曾文波之间并不存在涉案债务。二、原审中,因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及借条均不认可,原审法院应当将涉案借条是否为张义利书写的鉴定举证责任分配给曾文波,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分配给了上诉人。原审法院举证分配错误。三、曾文波在庭审中明确认可2014年1月29日张义利给其出具借条时并未交付借款,因此即使借条是张义利书写,因曾文波认可未交付涉案借款,因此双方不存在涉案借贷关系。曾文波在原审中提供的2013年11月8日银行转账63250元的凭证及2014年1月16日案外人曾庆召转账52700元的凭证只能证实相关人员的银行交易情况,不能证实曾文波已经将涉案借款交付给了张义利,因为无论从交易时间、交易数额及交易对象看两笔银行交易与涉案借款无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文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马传花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马传花提交张义利临朐县农村商业银行62×××96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载明:2012年12月5日张义利使用62×××96账户转入被上诉人父亲曾庆召6223190718569566账户45000元,2013年12月12日张义利使用62×××96账户转入曾庆召6223190718569566账户10万元。2013年1月12日曾庆召使用6223190718569566账户转入张义利62×××96账户8万元,2013年12月9日曾庆召使用6223190718569566账户转入张义利62×××96账户10万元;2013年11月4日张义利使用62×××96账户转入曾文波622319072309284账户4万元,2013年12月20日张义利使用62×××96账户转入曾文波622319072309284账户2万元,2013年12月23日张义利使用62×××96账户转入曾文波622319072309284账户2400元。2013年11月8日曾文波使用622319072309284账户转入张义利62×××96账户63250元。对上述张义利与曾庆召、曾文波之间的款项往来,马传花均不认可系借贷关系,而以不是款项的经手人为由称对款项往来的性质不清楚;曾文波对上述款项往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与张义利之间除借贷关系外无其他业务往来,除上述2013年1月12日借款8万元、2013年11月8日借款63250元、2013年12月9日借款10万元以及2014年1月16日借款52700元外,曾文波另提交借条两份,用以证实张义利还于2013年11月5日向其借款8万元,于2013年12月8日向其借款2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以上六笔借款共计575900元;曾庆召认可曾文波借用其账户给张义利转款。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马传花在二审中对其丈夫张义利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证实张义利生前与被上诉人曾庆波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对原审认定2013年11月8日曾文波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张义利63250元,以及2014年1月16日曾文波通过其父亲曾庆召银行账户转给张义利527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合马传花与曾文波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曾文波通过其开立的账户或通过曾庆召开立的账户向张义利共计转款295950元(80000元+63250元+100000元+52700元),而在该期间张义利通过银行账户给曾文波及曾庆召转款的数额仅为162400元(40000元+100000元+20000元+2400元),其差额要大于借条载明的10万元借款数额;而马传花虽主张张义利与曾文波、曾庆召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是借款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关系,即未提交证据否定张义利收到的上述115950元(63250元+52700元)不属于借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曾文波关于其与张义利之间曾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涉案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贷债务的重新确认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张义利与曾文波之间形成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借款发生在张义利与马传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传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义利曾与曾文波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张义利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将涉案借款认定为张义利生前与马传花的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在张义利去世后,马传花依法应当对涉案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马传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马传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