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邻居陈某某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后杨某某手持平板铁锹拍打陈某某左肋部,致其左肋骨骨折,陈某某遂捡起木棒击打杨某某头部,陈妻屠某某见状将二人拉开,各自回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杨某某照片,杨某某病历,证人屠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赔偿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