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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凌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艾敏于2015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2年2月3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5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孙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加大,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1999年被告将原告背部打成骨折,原告于2000年开始到上海打工至今分居。女儿上学期间被告未能尽父亲义务,且被告好逸恶劳,参与赌博。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幢2间2房,价值10万元,空调一台价值3000元,太阳能一台价值1000元,冰箱一台价值500元,彩电2台价值20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合计111500元。原告曾与2014年8月份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凌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簿、被告户口薄、婚生女孙某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凌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1992年初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现在广东上大学。原告自述与被告性格不投,经常吵架。2000年起赴上海打工,聚少离多,彼此互不关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与2014年8月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凌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如继续维持双方婚姻关系对彼此均无益处。故对于原告凌某某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告凌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事实,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孙某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且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孙某某的收入情况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原告凌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凌某某可以另案主张。至于婚生女孙某的抚育问题,因孙某已满18周岁,父母并无法定抚育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凌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艾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