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南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洪军与赵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军,赵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刘洪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桂芝(原告之妻),女,汉族。被告赵建波,男,汉族。原告刘洪军诉被告赵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军及委托代理人陶桂芝、被告赵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洪军诉称:2014年11月10日14时33分,在鹤岗市南山路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前人行横道,被告赵建波驾驶黑H744**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刘洪军撞伤,在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5天,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1月16日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前期、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头外伤,后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回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术后观察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768.37元;并要求伤残鉴定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建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法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因伤残没有定上,那么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且已经支付了13,0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刘洪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医疗费票据16张、定点医院记帐单4张、急诊药品处方笺8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4,768.37元。证据3、出院证2份、医疗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费用清单6份、病历3份、片子4张,证明在医院的诊治过程。证据4、工资条9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每月2,436.00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二次手术费用等。证据6、工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1,500.00元。被告赵建波对原告刘洪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太高,并申请法院到原告单位调查原告的误工费数额。被告赵建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被告申请到原告所在单位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山煤矿进行调查由该公司的工资组出具的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份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即2014年1月至10月的每月平均工资为2,697.91元,受伤后至2015年3月共领取工资数额为2,061.64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97.91元×8个月-2,061.64元=19,521.64元。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分析双方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对原告刘洪军提供的证据1、3、5、6,因被告均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急诊药品处方笺8份的数额因急诊药品处方笺不属正规票据且部分费用与医疗门诊费票据中的数额重合,故对8份急诊药品处方笺,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认定有效,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5,107.77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两份证据的数额一致,故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14时33分,被告赵建波醉酒后驾驶黑H744**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区南山路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前人行横道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洪军撞倒受伤,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并于当日入住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因病情需要于同年11月16日转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行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前期、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头外伤。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回到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5,107.77元。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4)第1110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洪军无责任。依原告刘洪军申请,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黑鹤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洪军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八个月,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为二周;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一周;需营养期限十周;需二次手术取左小腿外固定架费用约2,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依据该鉴定结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4,768.37元、误工费8个月×27,00.00元/月=21,6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月×3个月=4,50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70天=3,5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元、二次手术费的误工费15天×2,700.00元/月÷30天=1,350.00元、二次手术的护理费350.00元,以上合计78,068.37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认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其医疗费12,700.00元。被告赵建波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波醉酒后驾驶摩托车,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赔偿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洪军主张医疗费44,768.37元,经核算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45,107.77元,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二次手术费用确认为2,000.00元,对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营养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697.91元/月×8个月-2,061.64元=19,521.64元、护理费1,500.00元/月×3个月=4,50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70天=3,5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0元、二次手术费的误工费2,697.91元/月÷30天×14天=1,259.02元、二次手术的护理费1,500.00元/月÷30天×7天=350.00元,以上合计75,899.0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2,7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63,199.03元。关于本案的鉴定费3,30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故该项鉴定费9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军各项经济损失63,19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70元减半收取875.85元,由被告赵建波负担690.00元,由原告刘洪军负担185.85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赵建波负担2,400.00元,原告刘洪军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立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