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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朝福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朝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朝福,农民,住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5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7500元,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朝福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5)城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朝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阅全部案件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朝福来到柳州市城中区东环路金诚汽车修理厂,讹称其有一辆汽车在三门江林场附近发生事故受损,请修理厂派车去修理。金诚汽车修理厂员工伍某与廖某遂驾车搭载被告人刘朝福前往事故地点。行经文昌路南亚名邸附近时,被告人刘朝福又讹称要去柳州市中医院向其住院之女朋友领取车钥匙,伍某遂将车驶至柳州市中医院门外。被告人刘朝福下车后,掏出手机佯装拨打电话,后又以其手机没电为由,提出借取伍某之手机(苹果牌iphone5s)拨打电话,其得到手机后,一边佯装拨打电话一边步入柳州市中医院门诊部大厅,嗣后迅速从后门逃离。2015年1月6日13时许,伍某在柳州市桂柳路宝山修理厂遇见被告人刘朝福,遂要求其归还手机,被告人刘朝福讹称手机在柳州市城中区斜阳路某小区其朋友住处内。之后,伍某与刘朝福来到斜阳路某小区门口,刘朝福突然逃跑,后在柳州市城中区中山西路皇中皇酒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3480元。被告人刘朝福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刘朝福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涉案手机被刘朝福不慎摔坏并丢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伍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廖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涉案手机购机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朝福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朝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朝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朝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朝福退赔被害人伍某人民币3480元。刘朝福上诉称,涉案手机估价过高,一审量刑过重,其患有××,需及时做手术治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朝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刘朝福提出涉案手机估价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被害人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和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并得出结论,客观真实,并无不当。刘朝福的此节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刘朝福诈骗的数额、系累犯、能如实供述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并不为重。刘朝福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刘朝福提出其身患疾病需要治疗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况且这亦不是从轻刑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代理审判员  罗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莫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