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沈全良与沈顺良、吴猫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顺良,吴猫英,沈全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顺良。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猫英。委托代理人闵凯华(受沈顺良、吴猫英的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全良。委托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顺良、吴猫英因与被上诉人沈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周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全良原审诉称:2011年11月14日沈顺良向沈全良借款100万元(沈全良之妻薛秀君建行卡汇入吴猫英建行卡),口头约定月息2.5分,沈顺良按月支付了2.5万元利息。至2012年4月13日,沈全良因自身经营所需,要求沈顺良先归还50万元。沈顺良于当天向沈全良重新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但沈顺良称“今天无钱,等明天直接汇入你的账户上”。次日2012年4月14日,沈顺良分三笔转账归还了沈全良50万元本金。沈顺良自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25万元给沈全良(按50万元本金,月息2.5分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之后,沈全良多次要求沈顺良还本付息均未果。吴猫英与沈顺良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顺良和吴猫英:1、归还借款5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的利息(自2012年11月起,本金5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沈顺良、吴猫英原审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全部归还,请求法院驳回沈全良的诉请。口头约定的2.5分利息不存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沈顺良向沈全良借款100万元,沈全良通过其妻子薛秀君的银行卡将100万元转账至吴猫英(系沈顺良妻子)银行卡上。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14日、2月14日、3月15日,吴猫英分别转账2.5万元给薛秀君。2012年4月13日,沈顺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全良50万元。注:从前的借据全部作废(截止2012年4月12日前的)。”2012年4月14日,吴猫英三次分别转账给薛秀君20万元、20万元、12.5万元。2012年5月14日、8月14日、9月15日、10月28日,吴猫英分别转账1.25万元给薛秀君。原审审理中,沈全良称:汇款中2.5万元均是100万元的利息,2012年4月14日的汇款12.5万元中10万元加另两笔20万元是归还的本金50万元,2.5万元是2012年4月的利息。此后汇款1.25万元是本金50万元的利息,其中2012年6月和7月的利息2.5万元是沈顺良用现金支付的。沈全良同意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月息2%的作为本金归还。原审审理中,沈顺良和吴猫英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2012年4月13日出具借条前已经偿还50万元,2012年4月13日出具借条后,于2012年4月14日通过汇款又支付了50万元,故借款都已还清。至于每个月汇款的2.5万元及之后的每月1.25万元是给沈全良的补偿。2012年6、7月份用现金2.5万元支付利息是不存在的。原审审理中,沈顺良和吴猫英申请证人周年良(曾因打架斗殴、盗窃被行政拘留,受过刑事处罚)到庭作证称:“大约在2012年4月10多号上午9至10钟,我看到沈顺良给沈全良5叠一百元的钱,一叠是10万元,用红色的装酒袋装的,我也不知道是借给沈全良的,还是还给沈全良的。我当时还开玩笑,讲有这么多钱。当时在场人有我、沈全良和沈顺良三人。”沈全良认为:沈顺良从未提出过有证人看到还款的情况。如果有证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应该提出来了。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是无中生有。沈全良从没收到证人所称的还款。证人也陈述自己曾经受到过处罚,故证言可信度较低,不能采信。证人的证言要2人以上,该证人的证言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沈顺良和吴猫英认为:证人的证言是事实,至于证人受到过什么处罚,并不影响证言的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清单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沈全良与沈顺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沈顺良于2011年11月14日向沈全良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为沈顺良是否于2012年4月13日前已经归还50万元借款。据查明的事实,沈全良和沈顺良的借还款过程大都通过汇款进行,沈顺良认为在2012年4月13前曾归还50万元大额现金,有违双方交易习惯。沈顺良应当举证对该还款予以证明。沈顺良仅提供一名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此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沈全良在诉称中陈述的借款还款过程与借条和汇款清单记载一致,法院予以采信。沈顺良认为每个月汇款的2.5万元和1.25万元属于借款补偿,而沈全良认为该款双方口头约定的是月息2.5分计算的借款利息。根据沈顺良汇款时间和金额,法院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借款利息的事实。该利息超过法定利息上限,超过部分应当作为本金归还。沈全良同意以利息中超过月息2%的作为本金归还,故100万元五个月的利息12.5万元中2.5万元应计为本金归还,50万元五个月的利息6.25元中1.25万元应计为本金归还。未支付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分即年息24%计算,如该利息遇央行利率调整,不应超过央行利率的4倍。吴猫英作为沈顺良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均通过吴猫英的银行卡转账,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顺良和吴猫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全良借款46.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遇利率调整,则以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为限)。二、驳回沈全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顺良和吴猫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沈全良负担660元,由沈顺良和吴猫英负担8140元。沈顺良、吴猫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2012年4月13日出具借条前,已偿还50万元借款。2014年4月13日上诉人出具50万元借条后于2012年4月14日通过汇款又支付给沈全良。2、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却片面地确定借款存在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5分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沈全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全良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用现金归还50万元事实。2、上诉人虽然否定口头约定利息,但是客观事实可以加以印证,上诉人是按照100万元每月利息2.5万元、50万元每月利息1.25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根据双方当事人关系,不约定利息是不符合常理的。所以一审认定的利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沈顺良向沈全良借款100万元后,在2012年4月13日又重新出具50万元借条前是否已归还50万元借款。二、沈顺良向沈全良借款100万元,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沈顺良向沈全良借款100万元后,在2012年4月13日又重新出具50万元借条前是否已归还50万元借款的问题。首先,从沈顺良与沈全良往来借还款过程的习惯看,双方往来大都通过汇款方式进行,现沈顺良称用大额现金归还50万元,有违双方交易习惯,且如此大额现金交付,沈顺良竞未要沈全良出具收条,显然违悖常理。其次,按沈顺良所称,在2012年4月12日将50万元现金归还给沈全良,2012年4月13日重新出具50万元借条给沈全良,2012年4月14日转账52.5万元给沈全良,至此,10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则沈顺良在2012年4月13日出具50万元的借条,显然违悖常理。相反,沈全良陈述:“其到2012年4月13日也急用钱,所以让沈顺良先归还50万元,双方认可先归还50万元,再重新写50万元借条,但是当日沈顺良账户没有钱,所以第二天由吴猫英的卡上再转给沈全良50万元”较为符合常理。再次,按沈顺良所称,至2012年4月14日,所欠沈全良100万元已全部还清,但沈顺良一不向沈全良收回其所出具的50万元借条,二在2012年5、8、9、10月份仍向沈全良支付1.25万元款项,沈顺良的该行为,也有悖常理。最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顺良主张现金归还50万元,对于该事实,沈顺良仅提供一名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此予以证明,因此,沈顺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主张在2012年4月13日出具50万元借条前已归还50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二、关于沈顺良向沈全良借款100万元,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借条上并无利息的约定,但根据沈全良的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2.5分。虽然沈顺良否认存在借款利息,但根据沈顺良在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3月分别汇款2.5万元及5月、8月、9月、10月分别汇款1.25万元,沈顺良的该转帐付款行为,符合沈全良陈述的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沈顺良辩称支付的不是利息而是补偿,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借贷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月息2.5分借款利息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沈顺良、吴猫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沈顺良、吴猫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