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宋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xx,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4月23日、5月1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侯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宋xx驾驶豫B33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02省道43KM+100M处时,与被害人刘xx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刘xx从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上掉落,该电动三轮车在失控滑行中,又与被害人张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BZN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刘xx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刘xx于2015年2月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刘xx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xx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处警民警投案。2014年12月28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宋xx与被害人张x、被害人刘xx近亲属达和解协议,分别赔偿损失2600元和198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宋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宋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xx与被害人刘xx近亲属和被害人张x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宇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留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