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肇东市昌五镇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五镇第十中学门前处时,因违章行车,将行人刘某某、岳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证人王某某向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4年7月20日,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在哈尔滨市医大一院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肇东市昌五镇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五镇第十中学门前处时,因违章行车,将行人刘某某、岳某某撞伤。经肇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证人王某某向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4年7月20日,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7月19日11时30分许,在肇东市昌五镇第十中学门前,因违章行车,将行人刘某某、岳某某撞伤的经过。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11时30分许,在肇东市昌五镇第十中学回家的途中被撞伤的情况。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11时30分许,在肇东市昌五镇第十中学回家的途中被撞伤的情况。4、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11时30分许,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11时30分许,其朋友王仁泽的岳母刘某某被撞伤,委托其报警的情况。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8、活体损伤鉴定委托书、肇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伤为重伤。9、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手续,证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及责任认定。10、肇东市公安局送达回证,证明侦查机关将案件相关文书向被告人、被害人送达情况。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肇事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两车受损情况符合车辆追尾交通事故形态。13、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犯罪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研代理审判员 郭泳岐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