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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培全与王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全,王红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177号原告王培全,农民,系死者王培录的哥哥。委托代理人赵熙阳,无业。被告王红梅,农民。原告王培全与被告王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佩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熙阳、被告王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全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王红梅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原告王培全的弟弟王培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潍安路西曹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培录、王红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培录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红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223601.90元的30%,扣除已垫付5000元,计款62080.5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红梅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由北向南行驶,为躲避路边的洒水车靠左行驶,王培录从后方撞到我的车上,我在事故中也受伤了。我已向王培录家属支付了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5分许,王培录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坊市坊子区潍安路铁路桥南西曹庄村路段时,与沿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斜向东南过潍安路的被告王红梅骑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培录、王红梅不同程度受伤,王培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王培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培录,男性,生于1952年11月16日,未婚,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无其他兄弟姐妹,生前系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王家石埠村村民。原告王培全主张因亲属死亡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91160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年计算18年)、丧葬费23193元、抢救费2248.9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1160元、丧葬费23193元、抢救费2248.9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梅已向王培录家属支付5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培录与被告王红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培录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王培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王培录、王红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8:2为宜。关于原告王培全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16601.90元。原告王培全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培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王培录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大,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培全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6601.90元。对原告王培全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216601.90元,应由被告王红梅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43320.38元,扣除被告王红梅垫付的5000元,被告王红梅应赔偿原告王培全38320.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梅赔偿原告王培全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832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培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原告王培全负担237元,被告王红梅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佩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