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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志杰与吴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杰,吴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林志杰。委托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萍。被告吴振东。原告林志杰与被告吴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君、蔡萍、被告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杰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亲笔写下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至起诉日被告仍欠款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振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现暂时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因信用卡透支欠费,要求原告为其偿还信用卡欠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昆山市玉山镇爱华园XX幢XX室吴振东自安溪县官桥镇仙都村林志杰借到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用于信用卡还款。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清”。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分五笔为被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还款60000元,于2月20日为被告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还款2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志杰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吴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屈玲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