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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桂R5KZ**号二轮摩托车至105国道中山市东凤镇凤翔大道跨线桥桥底时,与被害人黄某某无证驾驶的悬挂桂F5R2**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黄某某、黄某、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赶到东凤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陈某某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0.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5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桂R5KZ**号、桂F5R2**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医疗诊断证明、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海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