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商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邵金标与衢州市尚易工艺品有限公司、徐学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金标,衢州市尚易工艺品有限公司,徐学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金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水琴。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尚易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雪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洪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利刚,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军。上诉人邵金标、衢州市尚易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学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邵金标系金达钢管租赁部的经营者,徐学军系承建尚易公司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8月,徐学军为施工所需,到金达钢管租赁部租赁钢管,邵金标提出需业主单位尚易公司在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栏内盖章才同意出租。2011年8月22日,邵金标与徐学军拟好合同后,金达钢管租赁部在合同出租方栏内加盖公章,尚易公司在合同承租方栏内加盖了公章,徐学军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遂形成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钢管、扣件、套筒的日租金分别为0.013元/米、0.011元/只、0.011元/套,每月1日结算上月的租金,每月5日前承租人付清上月租金,否则,每逾期1天,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1%的违约金,逾期20天,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2、承租方委派毛小华到金达钢管租赁部办理业务,如以上建筑设备材料丢失,则钢管按20元/米、扣件按8元/只、0.1米规格套筒按9元/套、0.2米规格套筒按11元/套、0.3米规格套筒按13元/套、0.4米规格套筒按15元/套赔偿。自2011年9月1日起邵金标即向尚易公司及徐学军供应建筑设备,徐学军或毛小华每月均会在邵金标制作的《租赁结算表》中签名,该《租赁结算表》中注明了当月的租金,至2013年3月31日,共产生租金(包括清理费)429796.9元,并有钢管2230米、扣件6318只、套筒169只作为续租处理。其间,徐学军支付邵金标租金170000元,其他租金因其与尚易公司的工程款未结算而拖欠。2013年5月,徐学军退回邵金标1358米钢管,其他钢管、扣件、套筒未退回,作续租处理,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30日,续租部分的建筑设备共产生租金29270.3元,仍有钢管2230米、扣件4960只、套筒169只未退回。为此,双方起讼争。审理中,经邵金标申请,该院依法冻结了尚易公司的银行存款4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22日,尚易公司在金达钢管租赁部与徐学军拟好的《租赁合同》承租方栏内加盖其公章,尚易公司虽未参与《租赁合同》的协商、起草过程,但其《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接受,尚易公司处于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地位,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尚易公司抗辩称其虽不否认《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栏内的章系其公司的公章加盖,但其并不知邵金标或徐学军通过何种途径加盖的,而且,其已将厂房建造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其根本不需要租赁合同中的建筑设备,其不应是合同的承租方,该院认为,合同成立系合同主体之间产生的某种合意,并不必然以合同一方直接使用合同标的物为条件,而且,尚易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尚易公司的公章系通过非法途径加盖,故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邵金标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徐学军作为尚易公司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系《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陆续支付邵金标租金17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其也表示愿意支付邵金标租金,徐学军的上述行为及意愿,应视为其概括承受了《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债务,也即其加入到了合同承租人的债务中,故尚易公司与徐学军应连带负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在诉讼中,邵金标曾将尚易公司作为合同的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事后,邵金标反悔了该自认,而且认为《租赁合同》中明确表示尚易公司应是合同的承租人,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金标虽然在诉讼中陈述尚易公司系保证人等对己不利的事实,但邵金标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明确了尚易公司处于合同承租人地位,故对邵金标有关尚易公司系保证人的自认不予确认。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学军陆续支付邵金标租金170000元,至2014年4月30日,按该合同的约定,邵金标尚有289067.2元租金及钢管2230米、扣件4960只、套筒169只未收回,尚易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徐学军作为并存的债务人,均有义务向邵金标清偿该债务,由于该《租赁合同》至今未解除,而且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要求解除该合同,故2014年5月1日之后未收回的建筑设备仍应作为续租处理,尚易公司与徐学军仍应支付依合同约定产生的租金;鉴于未收回的建筑设备现已无法退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赔偿,但邵金标未提供应赔偿套筒的具体规格,故应按照有利于尚易公司与徐学军的单价即9元/套的单价进行赔偿,上述建筑设备的赔偿额应为2230米×20元/米+4960只×8元/只+169套×9元/套=85701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除因尚易公司与徐学军未及时支付租金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外,邵金标基本没有其他损失,邵金标要求支付违约金86720元,该数额明显过高,违约金的数额应以逾期付款利息为限,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息时间酌情认定为2014年4月30日。2015年2月1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尚易公司、徐学军支付邵金标建筑设备租金289067.2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尚易公司、徐学军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即钢管、扣件、套筒的日租金分别为0.013元/米、0.011元/只、0.011元/套)支付2230米钢管、4960只扣件、169只套筒的租金;三、尚易公司、徐学军支付建筑设备赔偿金85701元;四、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款的支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尚易公司、徐学军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邵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邵金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邵金标要求尚易公司、徐学军支付违约金867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一审判决主动调低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尚易公司、徐学军的反诉或抗辩才能调低违约金。请求依法改判由尚易公司、徐学军支付邵金标建筑设备租金289067.20元及违约金86720元。针对上诉人邵金标的上诉,尚易公司答辩称: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正确,以赔偿实际损失为主,已经赔偿利息损失,可以弥补实际损失。另本案无论租金、利息均与尚易公司无关。针对上诉人邵金标的上诉,徐学军答辩称:租赁合同上确实有违约金的约定,但如果可以省掉最好。上诉人尚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将尚易公司认定为承租人与事实不符。首先,邵金标在诉状中自认徐学军系承租人,尚易公司系担保人,而后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庭审中予以反悔,原审应对其自认事实予以确认,而不应认定别的事实;其次,从租赁合同实施过程看,尚易公司系业主,租赁施工设备与尚易公司无关,要求尚易公司盖章同意租赁设备与事实不符,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尚易公司未参与《租赁合同》的协商、起草及实际履行,仅凭尚易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盖章就确认尚易公司系承租人,不符合客观实际。二、原审判决尚易公司及徐学军支付已丢失无法退还的租赁物的租金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邵金标对尚易公司的起诉。针对上诉人尚易公司的上诉,邵金标答辩称:尚易公司主体适合,租赁合同加盖公章,系承租人地位;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系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违反程序;对钢管租金的计算,租赁合同中明确租金要算至租赁物实际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故对租金的判决合法。针对上诉人尚易公司的上诉,徐学军答辩称:钢管全部用于尚易公司,尚易公司也同意加盖公章,其系主要的承租人。对于租赁物返还前均要算租金,合同上有明确约定,确实在赔偿丢失的钢管之前还是要算租金的。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尚易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及是否要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二是邵金标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应综合全案事实予以分析:首先,尚易公司对加盖在《租赁合同》原件上的公章,虽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提出鉴定,但直至原审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均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且在第三次开庭时明确其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系事实,在最后答辩意见、上诉状陈述及本院第一次询问时,均称不否认加盖的公章系其真实公章,仅抗辩称因公章管理不善,被徐学军偷盖而形成了本案的《租赁合同》。尚易公司二审期间要求中止审理亦无相应依据,且与之前的诉讼行为相悖。故在尚易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公章系偷盖的情况下,从商事形式主义原则出发,承租人一栏加盖的公章依法对其具有表见约束力;其次,尚易公司系徐学军租赁钢管建设工程的业主方,其对徐学军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用于其厂房工程的建设应属明知,且钢管等建筑设备的租赁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尚易公司的厂房能否顺利建设,尚易公司并非是与租赁合同的实施与否完全无关的第三方;最后,徐学军作为承建尚易公司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尚易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并不必然为外部人员邵金标所明确知悉,若由尚易公司来租赁钢管用于自己厂房的建设,也不违背常理。故本院认为,尚易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是承租人的意见,难以采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租赁合同》虽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该合同系邵金标方拟定的格式合同,原审法院根据违约行为给邵金标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案件具体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邵金标的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890元,上诉人邵金标上诉部分1968元,上诉人衢州市尚易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诉部分6922元,各自分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楼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