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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魏巍与长阳昌生茶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巍,长阳昌生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魏巍,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马俊、高春韬,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长阳昌生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金福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李银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魏巍与被告长阳昌生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生茶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鄂长阳民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金福村二组的三处房产(房产证号为:长阳房权证都镇湾字0018629、00××31、00××32号)。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念权、人民陪审员向建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巍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高春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生茶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巍诉称:2012年,被告昌生茶叶公司开发“清江画廊土家茶艺风情街”项目工程,同年9月3日,将该项目交由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7月19日,因被告资金短缺,在都镇湾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召集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专题办公会议,达成了由被告向原告魏巍借款100万元人民币支付“清江画廊土家茶艺风情街”项目工程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为2%。2014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李银亮作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一味推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魏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昌生茶叶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第一部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是“长阳清江画廊风情一条街”项目的承包方,是收款人;2012年9月3日,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清江画廊土家茶艺风情街”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证据三、《清江画廊土家风情一条街项目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4年7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人民政府为解决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清江画廊土家风情一条街项目”的工程验收及合同款结算等相关事宜进行了专题办公;经三方协商后,由原告魏巍借给被告现金100万元,用于解决“清江画廊土家茶艺风情街”农民工工资问题,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2个月。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100万元,经办人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银亮。证据五、《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证据六、《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袁军20万元;2014年7月22日、27日分两次转账支付给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王清虎3万元和13万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李东旭20万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胡海山21.10万元,五笔合计77.10万元。证据七、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1、原告于2014年7月代被告支付给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22.90万元用于该公司支付“清江画廊土家风情一条街项目”农民工工资;2、王清虎当时任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经理,胡海山、袁军是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3、李东旭为宜昌金都市场建材批发个体工商户,是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水暖等建材供应商,系常年合作伙伴。证据八、(2015)鄂长阳民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金福村二组的三处房产(房产证号为长阳房权证都镇湾字第××、00××31、00××32),缴纳诉前保全费4000元。证据九、邓涛(现任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经理)的出庭证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收到,用于被告给付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也是按照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支付的。被告昌生茶叶公司未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昌生茶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高春韬到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3日,被告昌生茶叶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设公司)签订一份《第一部分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清江画廊土家茶艺风情街”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天宇建设公司承建;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6日、2013年1月6日;合同价款为4350086.81元。2014年7月19日,昌生茶叶公司、天宇建设公司、都镇湾镇人民政府三方在昌生茶叶公司龙舟坪镇办事处就“清江画廊土家风情一条街项目”的工程验收及合同款结算等相关事宜进行了专题办公,就办公会议统一的事项形成了《清江画廊土家风情一条街项目办公会议纪要》,该纪要主要载明:由魏巍借给昌生茶叶公司现金100万元,用于支付天宇建设公司承建“清江画廊土家风情一条街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此项借款月利率为2%,使用期限2个月,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计算;此项借款担保单位为都镇湾镇人民政府等。昌生茶叶公司的李银亮、天宇建设公司的袁军、都镇湾镇人民政府的覃新勤、原告魏巍等7人在该纪要上签了字。该会议纪要作出后,被告昌生茶叶公司给原告魏巍办理了100万元的借据,魏巍代昌生茶叶公司支付给天宇建设公司22.9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从2014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9日先后五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天宇建设公司77.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魏巍已按《清江画廊土家风情一条街项目办公会议纪要》约定的事项,借给被告昌生茶叶公司10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昌生茶叶公司所欠案外人天宇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原告魏巍与被告昌生茶叶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昌生茶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生茶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巍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前保全费40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816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昌生茶叶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庆军审 判 员  张念权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卉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