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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胡陈想与陈新栋、陈仙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胡陈想。委托代理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陈新栋。被告:陈仙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礼勇,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陈想为与被告陈新栋、陈仙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陈想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洪、被告陈新栋、陈仙茶的委托代理人汪礼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陈想起诉称:因需交纳保证金而缺乏资金。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新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28日前归还,如借款方逾期还本付息,须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如有纠纷,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须借款方承担。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新栋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同时,被告陈仙茶作为陈新栋的妻子,其与丈夫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委托律师所支出的代理费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新栋答辩称,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收到过50万元借款。被告陈仙茶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胡陈想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胡陈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新栋、陈仙茶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2月2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新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28日前归还,如借款方逾期还本付息,须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如有纠纷,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须借款方承担的事实。3、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陈新栋的指令交付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新栋、陈仙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胡陈想委托胡某汇款,汇款至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陈新栋、陈仙茶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是不完整的,下面剪掉部分与本案有关;对证据3,被告确实承包衢门的工地,也交了50万元的保证金;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衢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处收款收据、证人胡某的证言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交纳保证金需要,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新栋向胡陈想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本付息,需从逾期之日起支付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当日,原告胡陈想委托胡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50万元,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陈新栋名义向衢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处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借款后,被告陈新栋未有还本付息。被告陈新栋、陈仙茶于199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本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胡陈想与被告陈新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新栋与陈仙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仙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仙茶虽抗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但只有口头陈述而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借条中,原被告双方虽书面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但被告陈新栋于庭审中亦承认2014年2月28日,胡某交付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向衢州建筑工程管理处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系为其交付,故应认定原告胡陈想已按约交付了本案借款。被告陈新栋、陈仙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约定如不履行,应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新栋、陈仙茶归还原告胡陈想借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陈新栋、陈仙茶支付原告胡陈想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陈新栋、陈仙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珩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