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吕某、林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林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饶平县。2005年9月19日因收购赃物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林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廖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林某及其辩护人潘桂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林某等人在明知饶平县新圩镇苗中侨光学校斜对面一窝点在中转假冒卷烟的情况下,仍受他人的雇佣,参与制造假冒香烟活动。其中,被告人吕某自2015年11月份开始参与中转窝点的搬运工作,有时还驾驶一辆黑色皇冠汽车(套挂号牌粤U×××××)运载其他搬运工人到该中转窝点从事搬运工作。因人手不够,林某在吕某的介绍下也到该中转窝点参与搬运工作。2015年12月18日晚上8时许,该中转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吕某、林某,并扣押散装成品“中华”牌烟支共计136万支,查扣涉案车辆5辆。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检验:现场查获的散装“中华”烟支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潮州市烟草专卖局估价鉴定:查扣的涉案烟草专卖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33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林某明知他人从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林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林某在本案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系受雇佣参与搬运假烟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故该意见予以采纳;辩解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余辩解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三、随案移送的面包车二辆(车架号分别为LSYKFGM02K032435、LZWACAGA274160168)、蓝色货车一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被擦除)、皇冠小型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7026403),均暂寄饶平县沈厝交警车场;以及OPPO黑色触屏手机一部,上述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晓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若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