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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吉林省人民医院与吕玉春、吕玉兰、吕玉华、吕玉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人民医院,吕玉春,吕玉兰,吕玉华,吕玉珍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首一,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荣昕,该单位主任医师。委托代理人徐宏举,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春,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兰,女,196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华,女,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珍,女,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左雁飞,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昕、徐宏举,被上诉人吕玉春、吕玉兰、吕玉华及吕玉春、吕玉兰、吕玉华、吕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左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吕玉春、吕玉兰、吕玉华、吕玉珍原审诉称,四人系死者贾香云的子女。死者贾香云,殁年73岁,于2013年12月12日因心脏病发病,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凯旋路分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8日,该院的工作人员在贾香云的病房内防寒施工时使用玻璃胶,导致贾香云产生过敏反应使原有的疾病加重。于2013年12月30日转入总院心脏科治疗。2014年2月3日死亡。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吉林省人民医院在贾香云的医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贾香云急性支气管炎发作及病情变化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且参与度50%。吉林省人民医院应赔偿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80,832.00元,丧葬费9,601.00元,医疗费8,211.00元,护理费3,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5,300.00元,律师费7,000.00元,共计人民币165,024.00元。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原审辩称,我们认为对贾香云的治疗行为和诊治措施都是符合相关医疗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吕玉春、吕玉兰、吕玉华、吕玉珍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没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死者贾香云,年73岁,于2013年12月12日因心脏病发作,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凯旋路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征、心功能四级、高血压病3级、肺内感染、十二指肠球溃疡。2013年12月18日,该院的工作人员在贾香云的病房内防寒施工时使用玻璃胶,导致贾香云产生过敏反应使原有的疾病加重,并导致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合并感染,经治疗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又于当日再次入住吉林省人民医院凯旋路分院继续治疗。后因病情逐渐加重,需转入吉林省人民医院本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月28日从吉林省人民医院凯旋路分院出院,同日又入吉林省人民医院本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3日死亡,临床诊断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三次住院共计53天,其中Ⅱ级以上护理53天,产生医疗费共计:80,713.25元,其中自费支付承担16,423.50元。起诉后,吉林省人民医院对四原审原告诉前所作司法鉴定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0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信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131号鉴定意见为:1、吉林省人民医院在贾香云诊疗过程中对其酸碱平衡情况监测不到位,影响酸中毒的早期诊断,同时影响酸中毒纠正,应视为医疗行为过失;2、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过失行为与贾香云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行为过失在贾香云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以次要责任为宜。吉林省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6,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吉林省人民医院在对贾香云的治疗中,没有充分重视贾香云年迈,身患急性冠脉综合征、高血压、支气管哮喘、肺内感染、慢性肾衰竭、电解质紊乱、酸中毒、高钾血症等多种疾病及并发症,在临床过程中,没有对其酸碱平衡动态进行及时监测,直接影响酸中毒的早期诊断和及时纠正,对贾香云的死亡存在过失行为。应该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赔偿标准。认为四原审原告的合理请求如下:1、医疗费:6,569.40元(自费部分16,423.50元X40%);2、护理费2,302.11元(53天X108.59元X40%);3、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0元(53天X100.00元/天X40%);4、死亡赔偿金62,367.20元(22,274.60元X7年X40%);5、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6、丧葬费:8,569.20元(21,423.00元X40%);7、鉴定费5,300.00元;8、律师费7,000.00元;9、鉴定人出庭费400.00,以上共计124,627.71元。四原审原告虽认为吉林信达司法鉴定所对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而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提起重新鉴定的法定要件,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吉林省人民医院所支付鉴定费6,8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玉春、吕玉兰、吕玉华、吕玉珍124,627.71元。二、吕玉春、吕玉兰、吕玉华、吕玉珍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2,375.00元,吕玉春、吕玉兰、吕玉华、吕玉珍负担1,225.00元。宣判后,吉林省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对患者不存在血气监测不到位。患者未早期行血气分析检测是因为当时病情不允许,且未早期行血气分析检测并不影响患者治疗。2、医院不存在没有充分重视患者年迈、身患多种疾病情况,而是充分重视患者。3、该患者根本死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酸中毒是各种严重疾病的必然最终结果,而非需早期治疗就可以避免的。故该患者死亡为各种严重疾病共存的自然转归,与血气分析诊疗无因果关系。4、患者酸中毒原因为患者呼吸衰竭和肾衰竭双重因素导致。医生是按照医疗常规指导,在高钾血症出现时恰当使用碳酸氢钠对患者进行治疗。而非碳酸氢钠延误使用。医学教科书指出,合并有严重肾功能衰竭的代谢性酸中毒应采取血液透析治疗,医院已反复建议患者转入ICU血滤治疗,患者家属不同意。综上,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完全依照诊疗常规时行,不存在过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重新进行鉴定,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吕玉春、吕玉兰、吕玉华、吕玉珍二审答辩称:患者在上诉人处进行治疗,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进行封闭施工时用了玻璃胶,造成患者过敏反应,引起一系列的严重后果。两次鉴定结果均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吉林省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吕玉春、吕玉兰、吕玉华、吕玉珍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且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支持吉林省人民医院的鉴定申请,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吉林省人民医院在贾香云诊疗过程中对其酸碱平衡情况监测不到位,影响酸中毒的早期诊断,同时影响酸中毒纠正,应视为医疗行为过失;2、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过失行为与贾香云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行为过失在贾香云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以次要责任为宜。该鉴定意见经一审庭审质证,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吉林省人民医院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出再次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吉林省人民医院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应当采纳。上诉人主张其对患者贾香云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应当重新鉴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3.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雷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