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环商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诉陈荣玲、第三人威海晟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陈荣玲,威海晟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372-1号原告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才良,总经理。被告陈荣玲。第三人威海晟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芳,该公司董事。本院受理原告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荣玲、第三人威海晟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陈荣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现住所地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3号A1504号,不属于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诉状称被告住所地为环翠区新威路75号,属于本院辖区。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5月25日威海市公安局皇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记载陈荣玲的住所地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3号A1504室,该住所地不属于本院辖区。因此,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荣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