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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甲,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泉、陈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晚8时许,被害人闵某丙(另案处理)醉酒后,因多年前打牌与被告人闵某甲发生纠纷一事,与其父亲闵某乙(身藏不锈钢菜刀)(另案处理)和其弟闵某丁(另案处理)先后到被告人闵某甲家中,闵某丙要求被告人闵某甲向其道歉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闵某甲从家中厨房拿出一把菜刀,闵某乙、闵某丙、闵某丁上前夺刀并在院内与闵某甲发生厮打,闵某甲持菜刀朝三被害人乱砍,三被害人分别用玉米棒、木棍朝闵某甲乱打。厮打中闵某乙、闵某丙、闵某丁将被告人闵某甲打翻在地,闵某乙、闵某丙也先后倒在地上。双方打斗中,致闵某丙额部、左前臂、右肩受伤,致闵某乙左额顶部、左手中指受伤,致闵某丁额部受伤,致闵某甲额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也受到损伤。经法医鉴定,闵某甲、闵某乙、闵某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闵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并表示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闵某乙、闵某丙、闵某丁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4)0882、0845、0846、08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闵某甲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案件的起因、三被害人先后到被告人家中发生争吵厮打以及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海欠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渠利娟第4页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