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灿与海口盛世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盛世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盛世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小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灿。委托代理人:宋钦永,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口盛世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世公司是经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建筑材料销售。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刘灿在盛世公司处工作,担任主任设计师,月工资为3776元(刘灿在诉状中主张为4750元,庭审中变更为3776元)。刘灿入职盛世公司之后,盛世公司未与刘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5日,盛世公司向刘灿出具了两张《欠条》,分别为贰万贰仟伍佰(22500)元整及壹万壹仟贰佰伍拾(11250)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3月、4月、5月分三次付清。盛世公司出具欠款后清偿了部分欠款,现尚欠18750元(未包括2014年3月份工资)。2014年4月1日,刘灿以盛世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刘灿于2014年9月12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灿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由于案件量过多,该仲裁委员会尚未结案,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刘灿出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刘灿可以向法院起诉。刘灿于2014年9月30日提起诉讼,形成本讼。刘灿原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与盛世公司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盛世公司支付“欠条”中18750元的欠款双倍37500元;3、判令盛世公司支付欠发的工资(月平均3776元,欠发2014年3月份工资至今)二倍7552元;4、判令盛世公司与刘灿无书面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是9440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即2.5个月);5、判令盛世公司支付用工关系解除后的赔偿金9440元(按“经济补偿标准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6、判令盛世公司依法为刘灿支付社会保险金。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盛世公司与刘灿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应按用工之日起计算。2012年3月20日,刘灿在盛世公司处工作。2014年4月1日,刘灿离职。刘灿请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盛世公司未与刘灿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盛世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每月向刘灿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故刘灿主张盛世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440元,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由于盛世公司拖欠刘灿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盛世公司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刘灿加付赔偿金。故盛世公司应向刘灿支付劳动报酬22526元及赔偿金11263元(计算办法:18750+3776=22526;22526×50%=11263)。由于盛世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灿解除与盛世公司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盛世公司应向刘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刘灿在盛世公司处工作的年限为2年零11天,因此,盛世公司应向刘灿支付经济补偿金9440元(3776×2.5=9440)。刘灿提出加倍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依法支持刘灿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部分请求。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因其属于行政强制性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灿与海口盛世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海口盛世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灿支付劳动报酬22526元及赔偿金11263元;三、限海口盛世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440元;四、限海口盛世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刘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40元;五、驳回刘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灿负担。上诉人盛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灿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盛天公司工作,职务是主任设计师,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并确定按公司承接的设计单及根据公司业绩提成方案标准进行提成。刘灿工作了2年零11天,在此期间公司多次催促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刘灿以种种理由推脱签订劳动合同。刘灿歪曲事实提供每月4750元的虚假工资标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灿在盛天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因个人原因影响公司设计造成损失78000元,其中美灵湖C16别墅因为设计工作未完成甲方直接终止合同,造成公司54000元的损失,应当承担期间的损失费。据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刘灿承担工作玩忽职守工作错误造成盛世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8000元赔偿金;2、驳回法院未核实盛世公司与刘灿确定每月薪水3000元并已付清的事实,凭刘灿单方不诚实提供错误的月工资3776元判定金额;3、盛世公司不支付刘灿因工作错误造成的应收账款未收回的损失中的提成款18750元;4、盛天公司不支付刘灿劳动报酬22526元及赔偿金11263元、经济补偿金944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灿承担。盛世公司上述上诉请求中的第一项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已向盛世公司进行释明。被上诉人刘灿针对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判决虽然没有全部支持刘灿,但刘灿服判。对于盛世公司请求的损失78000元、未收回的损失中的提成款18750元,不属于二审的审理事项。刘灿计算平均工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计算,不存在捏造虚假事实的问题。盛世公司完全是在浪费审判资源。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并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刘灿未提交新证据。盛世公司提交《个人简历》一份,载明刘灿的月工资为3000元加3%的提成,刘灿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盛世公司与刘灿均认可刘灿在盛世公司处工作时的职务为主任设计师,工作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灿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776元,有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证实,盛世公司依据《个人简历》主张刘灿的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对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中的发放金额进行充分有据的反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灿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7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盛世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刘灿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理应每月向刘灿支付二倍工资,刘灿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9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盛世公司未向刘灿支付劳动报酬18750元及2014年3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盛世公司理应及时向刘灿支付以上款项。2014年3月的工资按照刘灿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77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两项合计22526元,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刘灿在未经上述程序情况下直接主张盛世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双倍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盛世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刘灿以盛世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盛世公司应根据刘灿的工作年限,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刘灿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为9440元(3776×2.5)。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盛世公司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处理结果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刘灿与海口盛世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项,即限海口盛世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440元;第四项,即限海口盛世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刘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40元;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刘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海口盛世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灿支付劳动报酬2252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刘灿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海口盛世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海口盛世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上诉人刘灿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蓉审 判 员 符玉梅代理审判员 陈立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