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64号原告罗某甲,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委托代理人杨明添,男,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碧兰,女,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某甲,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添、被告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在深圳务工时认识恋爱后,2007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了一男孩刁某乙,生育一女孩刁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孤僻,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引起夫妻矛盾,原、被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刁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刁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小孩刁某丙抚养费42000元(每月500元,计算七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刁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说原、被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不是事实,期间被告曾多次去被告广西老家看小孩和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后,2007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刁某乙,男,现随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刁某丙,女,现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原、被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并提供韦海春、莫兰凤、黄福超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予以否认,称2014年10月份还去看小孩及原告。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韦海春的证明、莫兰凤的证明、黄福超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流水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互相认识后自愿恋爱结婚,至今有多年的婚姻基础,且生育二个小孩。原告称原、被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予以否认,虽原告提交韦海春、莫兰凤、黄福超的证明予以证实,但该三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够,双方沟通较少,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产生夫妻矛盾,夫妻间有些隔阂,但这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彼此之间互相体谅、宽容、理解,被告给予原告更多关怀,以及为了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夫妻间的矛盾会得到解决,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