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苏月华与蒋昌盛、郑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昌盛,苏月华,郑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昌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唐友权,退休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月华。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国光,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郑爱云,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曹吉余,桂林市叠彩区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昌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秀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卫新、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峰峰担任记录。上诉人蒋昌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友权,被上诉人苏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锋、温国光,一审被告郑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蒋昌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280000元。其中2013年3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18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7日借款160000元,三次借款被告蒋昌盛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均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苏月华将借款以现金形式分三次支付给被告蒋昌盛。2014年1月16日被告蒋昌盛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苏月华1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蒋昌盛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蒋昌盛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昌盛、郑爱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56400元,原告起诉时未计算期间的利息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蒋昌盛、郑爱云于2001年3月4日在兴安县漠川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苏月华与被告蒋昌盛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属实;二、原告苏月华要求被告蒋昌盛偿还借款被告蒋昌盛未及时偿还应如何承担责任;三、该债务是否系被告蒋昌盛、郑爱云的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蒋昌盛辩称三笔借款只有2013年3月14日借款2万元是事实,且该款被其全部用于赌博挥霍,其余两笔借款是原告计算高利息后压迫被告蒋昌盛写借条后产生的债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条形成的时间与其提供的向黄明干借款15万元的借条和兴安县农药厂出具的证明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能互相印证,故该院对被告蒋昌盛向原告苏月华借款2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蒋昌盛称其在2014年1月16日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提供了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实,原告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但质证称该款是被告蒋昌盛偿还陆增贵的借款,该院认为原告认可收到了该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被告蒋昌盛用于偿还陆增贵的借款,故该院认定该款是被告蒋昌盛支付原告苏月华的借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蒋昌盛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中,双方只约定了借款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其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借款期限均超过六个月,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蒋昌盛向原告的借款不在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列,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该院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昌盛、郑爱云偿还原告苏月华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借款160000元自2013年11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蒋昌盛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346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466元。由被告蒋昌盛、郑爱云负担。上诉人蒋昌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80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只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归还本金8000元及利息2000元,尚欠本金12000元及利息。1、从借款来源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来源仅凭证明和证人证言认定借款属实是错误的。2、从借款地点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后两次借款的地点是在上诉人居住地漠川乡山区的路边借的,其地点与被上诉人居住地相距30多公里,出借人亲自将钱送给借款人,不符常理,且借条是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由上诉人填写的填空式借条。3、从借款的时间看,上诉人在2013年3月14日借的20000元未还,又于2013年4月18日第二次及2013年11月17日第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时间相隔短,且借款数额越来越多,与情理不符。4、从被上诉人催讨上诉人还款的手机短信上看,也只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借款是20000元,而不是28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用于赌博,因未还钱曾遭被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按20000元的本金计算高利息,威逼上诉人写下第二和第三张借条。二、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郑爱云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撤销(2014)兴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000元及按约定的利息;上述债务由上诉人蒋昌盛承担清偿责任,郑爱云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月华答辩称,从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看,上诉人只是凭主观臆想、推断情理来说明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郑爱云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郑爱云对蒋昌盛的借款不知情,且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郑爱云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昌盛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苏月华向罗建军、黄明干两人借款的两张借条中的书写日期进行鉴定,验证书写日期是否与借条上的日期一致。鉴于蒋昌盛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鉴定,也未预交相关鉴定费用,且上述借条的书写时间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利害关系,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会增加诉讼成本,故本院对将昌盛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二审庭审中,蒋昌盛提交从兴安县公安局漠川派出所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苏月华放高利贷。苏月华认为认为上述两份询问笔录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没有蒋昌盛和郑爱云的借款情况。郑爱云提供分别由兴安县漠川乡中心小学和兴安县漠川乡长洲中心小学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蒋昌盛与苏月华于2013年9月1日就分居了,分居后经济独立,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苏月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太草率,不能证明夫妻关系不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1、两份询问笔录。该证据从兴安县公安局漠川派出所调取,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是兴安县公安局漠川派出所对案外人刘明旺、刘秀英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没有关于蒋昌盛向苏月华借款及其被殴打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2、两份证明。该证据分别由兴安县漠川乡中心小学和兴安县漠川乡长洲中心小学出具,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开支,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综上分析,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蒋昌盛向苏月华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二、郑爱云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蒋昌盛向被上诉人苏月华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上诉人蒋昌盛主张,其只向被上诉人苏月华借款20000元用于赌博,因未还钱曾遭苏月华殴打,苏月华按20000元的本金计算高利息,威逼其写下2013年4月18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及2013年11月17日借款160000元的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苏月华提交了三份借条,以证明上诉人蒋昌盛分三次向其借款现金共计280000元的事实,并详细说明了现金的来源、支付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上诉人蒋昌盛认可借条是其书写,但认为后两张借条是被逼迫所立,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从兴安县公安局漠川派出所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同时,从借款来源、地点、时间不符合常理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苏月华提供的三张借条是书证,同时亦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蒋昌盛如遭逼迫立下未实际收到借款的后两张借条,事后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采用其它方式进行证据提存,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其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苏月华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蒋昌盛向被上诉人苏月华借款2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郑爱云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问题。上诉人蒋昌盛上诉称郑受云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审中,郑爱云提供分别由兴安县漠川乡中心小学和兴安县漠川乡长洲中心小学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蒋昌盛与苏月华于2013年9月1日分居生活,分居后经济独立,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借款,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为蒋昌盛个人债务。因为上述证据既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上述证据外,上诉人蒋昌盛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且郑爱云对一审判决也未提起上诉,因此,对蒋昌盛提出郑爱云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蒋昌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秀文审 判 员 胡卫新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峰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