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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强诉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刘志强,男,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怡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郭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明,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强诉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强、被告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鼎业.江北兴城住宅。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8月31日前办理国土分户使用权证,而被告在2014年8月22日才取得土地使用证,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239786元)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延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347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业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逾期办理两证的原因是宜宾市国土局逾期交付A-01-01地块土地,该违约责任不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鼎业.江北兴城B区2幢6跃7层3单元602号住宅,套内建筑面积117.49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2022.15元,总价款237582元。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案诉争有关的条款为:合同第十一条,“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条,“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8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合同附件八)第五条约定“关于合同第二十条的补充:出卖人应当按主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时间范围内办理完毕后一年内,将办理国土分户使用权证所需的资料报相关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在2009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办理,其中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诉争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登记套内建筑面积为118.5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诉争房屋的颁证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按主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时间范围内办理完毕后一年内,将办理国土分户使用权证所需的资料报相关登记机关备案”系双方合意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的变更,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被告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将办理国土分户使用权证所需的资料报相关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4792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