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汝彬、褚桂琴与夏善军、高丹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彬,褚桂芹,夏善军,高丹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初字第572号原告王汝彬,男,48岁,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泉矿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原告褚桂芹,女,49岁,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告夏善军,男,4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高丹,女,3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本案在审理原告王汝彬、褚桂芹诉被告夏善军、高丹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以“法庭已经处理过”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汝彬、褚桂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崇镇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