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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单加赛与郑苗苗、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550号原告:单加赛。被告:郑苗苗。被告:章龙。原告单加赛为与被告郑苗苗、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单加赛、被告郑苗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加赛起诉称:被告郑苗苗与被告章龙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郑苗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由何健豪与赵玲玲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对该借款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郑苗苗、章龙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至判决确定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郑苗苗答辩称:欠条是我自己出具的,但原告交付的款项并没有10万元,只有4万多元,款项是直接打入担保人何健豪账户的。被告章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郑苗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并由何健豪、赵玲玲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没有款项汇入至何健豪账户。2013年9月18日,被告郑苗苗还款25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郑苗苗还款25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郑苗苗还款25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郑苗苗还款5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郑苗苗还款25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郑苗苗还款25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郑苗苗还款25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郑苗苗还款25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郑苗苗还款25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郑苗苗还款5100元。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原告未将款项汇入何健豪账户。2014年4月15日,被告郑苗苗还款2500元。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龙与被告郑苗苗于2003年3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郑苗苗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款项10万元没有收到。对银行交易明细有异议,与我查出来的日期和金额不符,其中2013年10月28日的汇款2500元与2014年1月22日的汇款5000元不是我的还款。被告郑苗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原件两张,用以证明被告郑苗苗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25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2500元的事实。B、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单原件两张,用以证明被告郑苗苗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25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25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1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归还25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2500元,于2014年6月4日归还2500元,于2014年7月8日归还2500元,于2014年8月12日归还2500元,于2014年11月2日归还5100元。原告单加赛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章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单加赛与被告郑苗苗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实际交付金额如何认定;2、被告方归还的款项金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苗苗确认借条是其出具,但认为本案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只有4万多元,且款项系汇入担保人何健豪的账户。经查询,在借条出具前后,原告同担保人何健豪之间没有银行汇款往来,且被告郑苗苗多次向原告汇款2500元,该2500元也同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所得出的利息金额相一致。虽然被告郑苗苗对其提出的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不足10万元的抗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借条是借款发生的依据,且本案借款数额为10万元,不必然需要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10万元。庭审中,被告郑苗苗仅对2013年10月28日的汇款2500元和2014年1月22日的汇款5000元的两笔还款异议,认可的其他还款金额、时间也同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时间相一致,本院对上述两笔汇款外的其他还款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5日,被告郑苗苗与被告章龙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被告郑苗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并由何健豪、赵玲玲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郑苗苗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25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25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25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35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归还25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2500元,于2014年6月4日归还2500元,于2014年7月8日归还2500元,于2014年8月12日归还2500元,于2014年11月2日归还5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单加赛与被告郑苗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郑苗苗尚欠原告单加赛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郑苗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郑苗苗归还的款项应按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扣减。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出了利息的法定最高限额,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被告郑苗苗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仍为10万元,未有扣减。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0月起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被告章龙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郑苗苗的个人债务,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龙应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苗苗、章龙归还原告单加赛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单加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郑苗苗、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吕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