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强与威斯克(天津)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671号原告(被告)孙强。被告(原告)威斯克(天津)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法定代表人吴西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孙强与被告(原告)威斯克(天津)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孙强诉称,原告自2012年11月28日到被告处任职销售副总,双方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9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30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差额12429.1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107.28元,并加付3107.28元的50%的经济补偿金1553.64元,还应支付100%的赔偿金12429.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2822.6元、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油费补助共计5989.5元,并支付2014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和油补25%的经济补偿金3882.03元,并加付3882.03元的50%的经济补偿金1941.02元,还应支付上述款项的100%的赔偿金15528.1元。3、被告自2014年9月19日始,每月按照月平均工资的30%即2808.08元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期限为3年。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817.1元和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040.31元,并加付上述款项100%的赔偿金25857.41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441.2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6日至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19.33元,并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防暑降温费448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冬季取暖费215.95元,并支付2014年2月1日至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费1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告)威斯克(天津)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辩称暨诉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差额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因为保守商业秘密是原告的义务。由于原告已享受了年休假,故不同意第四项诉请。由于原告未配合办理社保关系,被告无法为其缴纳保险,被告合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同意第五项诉请。被告不同意第六、七项诉请,因为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亦呈讼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差额12429.1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3107.28元、2014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2822.6元和2014年9月份的工资及油补5989.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82.03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817.1元和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040.31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132.0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441.2元、2013年9月26日至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19.33元和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冬季取暖费215.95元,共计96896.41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30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2、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的约定。3、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双方确认劳动合同的期限为5年并约定了保密条款。4、2013年7月15日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下岗职工,其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纳。5、2013年8月14日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自1984年12月参加工作,2000年12月份办理了停薪留职。6、2014年9月18日,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以原告和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保险关系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7、2014年9月18日,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1份,以此证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8、2014年9月18日15点57分,被告的人事专员以网路邮件形式给原告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1份,以此证明被告以原告未转移保险关系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9、(2014)武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停薪留职人员,可以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10、2014年1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李总的邮件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将销售指标发送给李总予以确认。11、2014年1月28日原告发送给被告李总的邮件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将销售指标和月工资数额发送给李总予以确认。12、2014年2月20日原告发送给被告财务总监邱丽玲的年销售计划邮件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将李总确认的销售指标发送给销售总监予以存档。13、2014年2月20日原告发送给被告李总的最终销售指标计划邮件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双方最终协商的销售指标数额。14、2014年2月21日原告拒绝财务总监提供的销售指标计划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不合理要求拒绝签署财务总监提交的销售计划表。15、2014年2月24日原告签署销售指标计划表后留存的1份,以此证明双方协商的销售指标数额。16、被告销售总监留存的有原告签字的销售指标计划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销售总监留存的销售计划表与原告留存的销售计划表不一致,且与前期原告和被告李总协商的最总销售计划表也不一致。17、2014年6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李总的关于原告四月份工资和销售计划表出现差错的邮件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李总反映了销售计划表和四月份工资出现差错的事宜。18、2014年6月18日原告发送给被告李总的邮件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总说明应补给原告四月份的工资金额。19、2014年6月25日原告发送给李总的邮件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了其四月份的部分工资。20、2014年7月4日,被告李总制定的补发原告工资的方案复印件1份(该材料由被告的李秉休书写,内容为:4月份9680-9712=968,5月份9680-7840=1752968+1752=2700补4月、5月差额,此后以9680为基准计算。)以此证明被告李总认可拖欠原告部分工资。21、2014年7月14日原告回复李总关于补发工资的意见邮件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认为李总出具的补发原告工资数额的意见。22、录音1份(原告和李总的对话),以此证明被告李总承认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并承诺补发工资。23、2014年2月份原告邮箱的收件明细截图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李总发送最终的销售指标计划后李总未提出异议。24、2014年2月至9月份原告的工资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25、原告被辞退前十二个月的工资统计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被辞退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360.3元。26、原告工资银行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况。27、2014年9月18日原告发给李总、财务总监的邮件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提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且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工资。28、2014年9月19日13点原告发给李总、财务总监的邮件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提出一次性支付相关的费用。29、2014年9月19日16点原告发给李总、财务总监的邮件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提出一次性支付相关的费用。30、2014年9月19日原告发送给李总和财务总监、人事专员的邮件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提出拒签离职单的情况说明。31、原告现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现从事的职业与被告所属行业不同,被告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对证据2、3、26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但被告未看到过该证据。对证据6、7无异议,9月8日我公司先出具的证据6,后出具了证据7。对证据8、9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5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邮件。对证据16不认可,因为系复印件。对证据17-19不认可,被告未收到过该邮件。对证据20不认可,但不申请对李秉休的签字进行笔记司法鉴定。对证据21不认可。对证据22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原告和李秉休的对话,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对证据23不认可。对证据24、25不认可,应以法庭核实的为准。对证据27-30不认可。对证据31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人事资料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入职时的情况。2、员工守则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管理规定。3、2014年销售指标和考核标准1份,以此证明为原告制定的销售指标和原告的考核标准。4、2014年开票基数表和开票额统计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和考核指标。5、2013年8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8、9月份的工资情况。6、休年加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享受了年休假。7、缴纳保险费用通知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1日通知原告于9月5日前到管理部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公司不予录用。8、员工离职单1份,以此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没有看到过该员工守则。对证据3不认可,认可其签字,但内容不认可,认为当时签了两份,一份在原告处,另一份在被告处,两者内容不同。对证据4中原告每月的完成额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考核指标。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被告系按每年5天休假计算,原告实际每年应享受15天的年休假。对证据7认可其本人签字,但认为内容违法。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3、6、7、26和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8、9、22、3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3、4、6、7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证明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14、15、17、18、19、21、23、27、28、29、30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20未申请笔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25系原告单方制作,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副总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27日。双方合同约定了原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自2014年2月1日开始,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如下:月总工资为8000元,另每月补助汽油费1000元,以8000元基数,二月份未完成制定的销售指标,工资为8000元×0.9,二月份完成了销售指标,工资为8000元×1.1。第二个月工资计算为:完成指标的工资为:上月工资数×1.1,未完成指标的工资为:上月工资数×0.9,以此类推。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缴纳保险通知单,内容为:接津南区劳动局审核通知,为了规范企业管理,要求原告将在9月5日前到管理部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公司不予录用。原告接到该通知后未按被告指定的日期办理社保手续,使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不配合办理社保手续,使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注明是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19日。后在原告填写的员工离职单中显示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份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3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差额12429.1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3107.28元、2014年8月份工资差额2822.6元、2014年9月份工资和邮费补助5989.5元和未及时支付2014年8月份,9月份15天工资及油补25%的经济补偿金3882.03元、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817.1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040.31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4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132.0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441.2元、2013年9月26日至9月30日防暑降温费19.33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冬季取暖费215.95元,共计96896.41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上述裁决书均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双方仲裁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油费补助共计4170.75元。原告当庭将其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油费补助数额变更为1818.75元。原告是天津长城电子有限公司的停薪留职人员,其社保费用由该公司交纳至今。原告称其入职被告处时已告知过被告其社保费用由天津长城电子有限公司,无需被告交纳,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称其签署的两份2014年销售指标及考核标准不一致,被告留存的指标高,其手中留存的考核指标低,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休了2013年度的年假40小时。被告自2014年2月份开始每月的销售指标为:6万、8万、10万、13万、15万、20万、20万、25万、25万、30万、38万。原告自2014年2月份实际完成的销售额为:7.11万、11.4万、9.83万、10.4万、5万、5.92万、7.21万。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法庭申请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提交的人事资料表显示,原告已阅读了被告的《员工守则》且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被告各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克扣的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差额12429.1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107.28元,并加付3107.28元的50%的经济补偿金1553.64元,还应支付100%的赔偿金12429.1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2014年的考核指标可知,原告在2014年4月至7月份均未达到考核指标,依据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差额,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可知,被告的负责人李秉休为原告书写了补发工资的材料,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补发原告2014年4、5月份的工资差额2808元。由于李秉休书写的材料中承诺自6月份开始以9680为基准计算,本院依据9680作为计算基数,2014年6、7月份原告的销售额均未达到销售指标,故被告应发放给原告2014年6、7月份的工资数额为:10323.66元、9431.89元。扣除被告已发放的两个月工资数14771.32元,被告应补发原告2014年6、7月份的工资差额4984.23元。综上,被告应补发原告2014年4月-7月份的工资差额7792.23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上述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系国家劳动部的文件规定,但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于延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对于被告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再适用25%经济补偿金的处罚措施,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3107.28元。原告要求被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50%的经济补偿金1553.64元,还应支付100%的赔偿金12429.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2822.6元、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油费补助共计1818.75元,并支付2014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和油补25%的经济补偿金3882.03元,并加付3882.03元的50%的经济补偿金1941.02元,还应支付上述款项的100%的赔偿金15528.1元。依据上述认定,原告在2014年8月份仍未完成销售指标,其2014年8月份的工资应为8624.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99.35元,被告应补发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1184.88元。按上述规则计算,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油补共计8035.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4170.75元,被告还拖欠原告3865.22元,鉴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数额为1818.7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油费补助共计1818.7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1184.88元和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油费补助共计1818.75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上述费用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系国家劳动部的文件规定,但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于延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对于被告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再适用25%经济补偿金的处罚措施,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3882.03元。原告要求被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50%的经济补偿金1941.02元,还应支付100%的赔偿金15528.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是否应自2014年9月19日始,每月按照月平均工资的30%即2808.08元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期限为3年。由于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原告履行了竞业限制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申请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规定,被告应额外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依据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计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839.79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7933.66元。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817.1元和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040.31元,并加付上述款项100%的赔偿金25857.41元。根据原告的累计工作年限,原告每年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假,经查明,原告在2013年已享受了5天的休假,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045.2元和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349.73元。原告要求被告加付上述款项100%的赔偿金,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441.2元。由于被告是以原告不配合办理社保手续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入职时已告知被告其社保由原单位缴纳,无需被告缴纳,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为了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有权要求员工配合办理社保手续。如被告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将面临很大的经营风险,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社保手续造成被告公司管理混乱应属于违法行为,且根据被告已告知原告的《员工守则》的规定,被告可以以上述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以原告不配合办理社保手续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规定,属于合法解除,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441.2元。6、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26日至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19.33元,并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防暑降温费448元。根据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字的“销售副总2014年销售指标及考核标准”可知,双方约定的月总工资8000元包含了防暑降温费、采暖费等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完毕2014年度的防暑降温费,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防暑降温费448元。由于“销售副总2014年销售指标及考核标准”自2014年2份开始执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2月份之前的工资中包含防暑降温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26日至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19.33元。7、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冬季取暖费215.95元,并支付2014年2月1日至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费195元。根据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字的“销售副总2014年销售指标及考核标准”可知,双方约定的月总工资8000元包含了防暑降温费、采暖费等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完毕2014年度的冬季取暖费,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费195元。由于“销售副总2014年销售指标及考核标准”自2014年2份开始执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2月份之间的工资中包含冬季取暖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冬季取暖费215.9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7月份的工资差额7792.23元、2014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1184.88元、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油费补助共计1818.75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7933.66元、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045.2元和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349.73元、2013年9月26日至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19.33元和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冬季取暖费215.95元,共计53359.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威斯克(天津)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孙强2014年4月-7月份的工资差额7792.23元、2014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1184.88元、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油费补助共计1818.75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7933.66元、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045.2元和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349.73元、2013年9月26日至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19.33元和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冬季取暖费215.95元,共计53359.73元。二、驳回原告孙强和被告威斯克(天津)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威斯克(天津)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丽彤代理审判员 尹 洁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