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劳执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世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世建,郑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环劳执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202弄253号。被执行人王世建,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1号2楼1207室。被执行人郑海峰,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中街消防弄8号。本院在执行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威环商初字第763号调解书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该案暂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威环商初字第763号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丛明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