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饮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自克拉玛依市区准噶尔路与友谊路相交路口行至韶山小区17幢附近时,与前方停靠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他人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苟某某抓获,遂送至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已赔偿了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苟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案发时职业为专职出租车司机,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解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