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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婷,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申通快递员。被告人孙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7月14日被治安罚款200元、2005年6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生垄村五组21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在其家中自己的房间内容留卓某吸食冰毒。2、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家中自己的房间内容留卓某吸食冰毒。3、2014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在家中其妹妹的房间内容留卓某吸食冰毒。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孙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卓某、胡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孙某、卓某、胡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依法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