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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建明与林川平、漳州三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明,林川平,漳州三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何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漳执异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何建明,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被执行人林川平,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漳州三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金峰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川平。第三人何洁华,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建明与被执行人林川平、漳州三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林川平、漳州三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何洁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林川平与第三人何洁华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厦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林川平在2013年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未还,该债务系被执行人林川平与第三人何洁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何洁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何洁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光宇审判员  亓柯加审判员  吴顺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