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特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叶秀仁申请被申请人叶建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秀仁,叶建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特字第00005号申请人叶秀仁。被申请人叶建正。申请人叶秀仁申请被申请人叶建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叶秀仁述称,申请人叶秀仁为被申请人叶建正的独生子,父亲叶建正患多发脑梗塞,双下肢运动障碍加重失语、大小便失禁、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意思表达能力,靠针管注稀流食维持生命。故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叶建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申请人叶秀仁为被申请人叶建正唯一的监护人。审理中,经申请人叶秀仁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叶建正有无精神障碍及有无民事能力进行鉴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人可有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担任。另查明,叶建正的配偶樊荣仙于2005年9月14日因病死亡,叶建正的父母也早已去世,申请人叶秀仁为叶建正的独生子,其本人愿意担任其父亲叶建正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布叶建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二、叶秀仁为叶建正唯一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芳芳 关注公众号“”